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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丙、汤某、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庚、潘某己、朱某、原审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铿,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利武,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李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丙、汤某、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庚、潘某己、朱某、原审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系湘x号车车主。2011年2月黄某经朋友介绍与李某乙相识,后经常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李某乙的湘x号车,李某乙在租车时没有了解黄某是否有驾驶证。2011年7月11日,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轿车从新邵县X镇,潘××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陈家坊街上返回该镇X村方向。当日14时15分许,途经陈家坊镇田里完小前路段时,黄某驾车在遇对方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致使湘x轿车与电动自行车追尾,造成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某弃车逃离现场。该车所有人李某乙在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湘x号车超速盲目超车,遇对面来车急忙往右打方向,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乙将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后,黄某被新邵县人民法院以交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潘××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7月12日14时死亡,共用去医疗费9026元,李某乙交40000元到新邵县交警大队,潘某丙等己在交警大队领取40000元用于医疗费和安葬费用。受害人潘××现有父母潘某丙、汤某及再婚妻子朱某,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即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庚、潘某己。现潘某丙、汤某,除受害者死亡外还有四子,其需四子抚养照顾生活。受害人潘××生前自2008年12月起居住在其儿子潘某丁家,并在邵阳××医药有限公司打工从事仓储值班员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综合上述事实,确定潘某丙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026元;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6个月=13004元;3、因潘××生前居住在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均己满七十五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各计算五年,死亡赔偿金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15084.21元×20年=301684元;另一部分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4021元×2人×5年÷4人=1005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共计为363767元。其中李某乙己支出医疗费、丧葬费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某驾驶湘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潘××死亡,经新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负有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有次要责任,因湘x号车在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丙等医疗费902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1902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作为湘x号车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车出租给黄某驾驶时没有审查黄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潘某丙等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某丙等的损失除去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尚有244741元,由黄某赔偿146845元,由李某乙赔偿97896元。对潘某丙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潘某丙、汤某、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庚、潘某己、朱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9026元;(二)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潘某丙、汤某、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庚、潘某己、朱某损失146845元;(三)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潘某丙、汤某、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庚、潘某己、朱某损失97896元,己付40000元,还应付5789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乙上诉称,潘××案发前并没有经常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潘××的死亡赔偿金错误。潘××的死亡完全是黄某违章驾驶造成,李某乙不应负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答辩称,其对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异议。

潘某丙等七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未答辩。

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黄某无证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潘××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驳回潘某丙等对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潘××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

潘某丙等七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陈家坊镇X村委会、邵阳市X区居委会的证明,邵阳××医药公司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以及对受害人潘××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无证驾驶不属于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乙在未确定黄某是否具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租车给黄某并由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乙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因交通事故身亡前一直在邵阳××医药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其儿子潘某丁家中,潘××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与李某乙称潘××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与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69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79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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