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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赵某与宝丰县X村永祥煤矿、李某、陈某、宝丰县德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德林,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德林,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X村永祥煤矿。住所地,宝丰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金东升,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系宝丰县X村永祥煤矿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德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乙、赵某诉被上诉人宝丰县X村永祥煤矿(以下简称永祥煤矿)、李某、陈某、宝丰县德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赵某于2009年12月13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陈某、永祥煤矿、德源公司连带偿还煤矿转让款21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林、刘延平,被上诉人永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金东升,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政府关于煤矿资源整合的政策规定,宝丰县X镇建设煤矿(以下简称建设煤矿)与永祥煤矿、宝丰县周庄第三煤矿(以下简称周庄三矿)进行资源整合。2005年6月11日建设煤矿向宝丰县X组申请独立保留矿井。并于2005年6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建设煤矿保持独立矿井,放弃资源整合,若独立矿井办不成,无怨言。不影响永祥煤矿和周庄三矿之间的资源整合”。2005年6月28日宝丰县X组以宝资源整合[2005]X号文件同意建设煤矿予以单独保留。2005年9月13日河南省煤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以豫资源整合办[2005]X号文件《关于平顶山市煤炭资源整合规划方案调整的批复》同意建设煤矿调整为独立块段,周庄第三煤矿与永祥煤矿继续整合。2005年6月18日,永祥煤矿作为甲方,建设煤矿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同意将两矿合并为一个煤矿,为股份制企业。2、永祥煤矿占总股份的百分之六十(60%),建设煤矿占总股份的百分之四十(40%),利润分成,风险共担,今后不管投资和分成均按此比例。3、永祥煤矿和建设煤矿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矿承担,合并后的煤矿企业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4、为保证井架完整,建设煤矿保持独立矿井和永祥煤矿两井出煤分成办法同上。5、财务开支尽可能双方协商支出,特殊情况支出后及时说明情况,5000元以上必须双方决定后支出。6、双方未尽事宜共同协商。7、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加盖了永祥煤矿和建设煤矿的公章。

2007年7月20日,永祥煤矿作为甲方,王某乙、赵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甲方与乙方资源整合一事的还款协议,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2200万元。还款分三个年度每年一次性还款。具体条款如下:一、甲方责任和义务:本协议签订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还款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协议生效后,到2008年元月底,为了缓解乙方贷款压力,首付人民币200万元;其余款项自本协议生效后,第二个月执行,按照自然月分摊,除春节放假2个月外,每月还款80万元。以上款项总计为人民币2200万元。双方协议的付款时间以乙方收到的付款时间为准。二、乙方责任和义务:协议生效后,采矿证上的二1煤由甲方所有。三、如果甲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经营权转让时,应及时通报乙方,余款一次性付清。四、如果因不可抗拒因素,协议终止。五、本协议经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以上条款双方共同恪守。另委托书作为附件具有法律效力。但王某乙必须到场。永祥煤矿的代表人陈某、乙方王某乙、赵某及见证人芦长平分别在该

协议上签字按指印。永祥煤矿在该协议上盖有骑缝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1、建设煤矿、永祥煤矿工商登记显示均为集体性质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宝丰县X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对该村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证明该两矿系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开办的企业,建设煤矿实际是王某乙个人开办的,投资人有王某乙、赵某。永祥煤矿的投资人有李某、陈某等。现建设煤矿和永祥煤矿均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建设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6年4月9日,2006年6月2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06]X号函以建设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登记,宣布建设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建设煤矿在工商登记上显示系宝丰县X村开办的集体企业,但该开办单位南王某乙出具证明称建设煤矿系王某乙个人投资开办的。且永祥煤矿在2007年7月20日与王某乙、赵某签订还款协议时也承认王某乙、赵某的主体资格,故王某乙、赵某依据该还款协议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2005年6月18日建设煤矿与永祥煤矿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该协议,王某乙、赵某与永祥煤矿于2007年7月20日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实际是资源整合协议的补充。王某乙、赵某要求永祥煤矿履行该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其已将建设煤矿的财产和资源移交给了永祥煤矿。但王某乙、赵某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资源整合协议后将建设煤矿的财产及资源移交给永祥煤矿,同时王某乙和赵某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永祥煤矿和德源公司确实已实际占有了建设煤矿的资源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王某乙、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乙、赵某负担。

王某乙、赵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王某乙、赵某与永祥煤矿、陈某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和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为有效协议,还款协议系在煤矿整合结束后,在王某乙、赵某已经完成所有义务并退出经营的情况下,由永祥煤矿和陈某对王某乙、赵某进行经济补偿的确认,且陈某已经部分履行了还款协议,其应依法继续履行还款协议。二、王某乙、赵某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将建设煤矿的财产和资源移交给永祥煤矿,原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永祥煤矿和德源公司实际占有建设煤矿的财产和资源是错误的。王某乙、赵某与永祥煤矿签订煤矿整合协议后,在随后的资源整合过程中,建设煤矿和永祥煤矿是作为一个整体参加的。在申办德源公司的过程中,建设煤矿原享有的二1煤层开采权也一同被申请在德源公司的开采范围内并获得批准。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德源公司的采矿证已经办理完毕,建设煤矿已经和永祥煤矿一起被整合进德源公司。还款协议的签订,标志着王某乙、赵某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平煤集团平煤(2005)X号文件显示,德源公司参加整合煤矿为永祥煤矿、周庄镇三矿、建设煤矿,三个煤矿中只有建设煤矿的采矿证范围在二1煤层。而德源公司的临时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均显示德源公司的开采范围包括二1煤层,可印证建设煤矿已经整合入德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祥煤矿、陈某、李某、德源公司连带偿还煤矿转让款2100万元及利息。

永祥煤矿答辩称:一、煤矿整合协议因王某乙、赵某单方原因未履行,客观上也根本无法履行。在签订整合协议时,建设煤矿已经向宝丰县X组书面申请独立保留、不参与资源整合。同时,其还在签订整合协议的当日向永祥煤矿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煤矿整合管理部门出具了表明其要放弃资源整合的承诺书。在其强烈申请下,省、市两级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建设煤矿调整为独立块段,永祥煤矿和周庄三矿继续整合。双方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就此搁浅,未再履行。2006年6月,经王某乙、赵某申请,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煤矿的资源状况进行了核定,并认定建设煤矿与永祥煤矿和周庄三矿之间有断层,且被香山煤矿隔开,涉及国有大矿,难以协调,不具备整合条件,故双方客观上也无法整合。二、永祥煤矿和德源公司均没有接收建设煤矿的任何资产,德源公司采矿证的二1煤层与建设煤矿采矿证的二1煤层并无重叠。三、2007年7月20日的还款协议系王某乙、赵某恶意实施欺诈行为签订的,其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首先,建设煤矿仅经营至2006年4月9日便因开采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到期而直接关闭,建设煤矿的营业执照也被随之吊销。但王某乙、赵某为了转嫁危机,仍以资源整合的名义欺诈永祥煤矿,使永祥煤矿误认为建设煤矿仍具有相应资质,并与之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行为属于典型的欺诈。其次,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生效后采矿证上的二1煤归甲方所有”,该约定实际是一种买卖资源的行为,还款协议实际是资源买卖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王某乙、赵某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付款。四、连带责任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能产生和设立,本案中四方被诉主体所处的法律关系不同,与王某乙、赵某之间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王某乙、赵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的答辩意见与永祥煤矿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还款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王某乙、赵某是否将建设煤矿的资产移交给永祥煤矿;3、永祥煤矿、陈某、李某、德源公司应否对煤矿转让款2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12月7日核发的德源公司采矿许可证显示,德源公司的矿区范围包括二1煤层,但参与整合的永祥煤矿和周庄三矿的矿区范围均不包括二1煤层。对德源公司矿区范围的二1煤层是否涵盖原建设煤矿矿区范围的二1煤层,王某乙、赵某与永祥煤矿分别委托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四队进行勘测绘图,但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

本院认为: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2005年6月18日建设煤矿与永祥煤矿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与2007年7月20日王某乙、赵某与永祥煤矿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都涉及煤矿整合,但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无承继性,还款协议并非是资源整合协议的补充。王某乙、赵某基于还款协议主张权利,永祥煤矿和陈某以该协议是受欺诈所签订,协议内容违法为由抗辩。因建设煤矿和永祥煤矿均参与了煤矿整合过程,根据煤矿整合政策,两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均在同期被废止。而在此之前,整合成立的德源公司已经取得了新的采矿许可证,煤矿整合已经完成。故永祥煤矿和陈某对煤矿整合的政策和过程以及建设煤矿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其主张受欺诈签订还款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从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对建设煤矿的所有权人王某乙、赵某因煤矿政策性整合而退出经营的补偿协议,其内容符合河南省关于煤矿整合的相关政策,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永祥煤矿和陈某主张还款协议是资源买卖协议,内容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故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

关于王某乙、赵某是否将建设煤矿的资产移交给永祥煤矿问题。还款协议是双务合同,王某乙、赵某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的同时,亦负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建设煤矿二1煤层的采矿权移交给永祥煤矿之义务。因永祥煤矿已经整合入德源公司,故德源公司是否实际接收了建设煤矿二1煤层的采矿权是王某乙、赵某能否依据还款协议得到煤矿补偿款的前提。德源公司的矿区范围包括二1煤层,对其是否涵盖原建设煤矿矿区范围的二1煤层,王某乙、赵某与永祥煤矿分别委托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四队进行勘测绘图,但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王某乙、赵某于二审庭审结束后申请本院对该事实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因其鉴定申请超过了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王某乙、赵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永祥煤矿或德源公司实际接收了建设煤矿二1煤层的采矿权,对其诉请应予驳回。王某乙、赵某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乙、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乙、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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