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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诉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戴××与被告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诉称,2008年实行了房屋成套改建工程后,被告安装了朝外开启的铁门,挡住了原告的正常出入,造成原告的出入安全得不到保障,经多方调解无效,故要求被告将铁门向内开启。

被告罗××辩称,被告安装的往外开的防盗铁门对原告没有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室甲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罗××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室乙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与被告的房门呈直角紧邻。被告的房屋总门为防盗铁门,向外开启。原告曾在被告安装铁门时提出异议,事后又多方交涉,均无果而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宝山路街道××居委会证明、户籍资料、公房租赁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安装使用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影响了原告的通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将铁门向内开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乙的防盗铁门(拆除费用由被告罗××自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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