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超峰,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系北京市利兴盛建材经营处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曾斌,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陈某与华都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木方子购销合同,约定由陈某向华都建设公司施工的海淀区西北旺冷泉项目部工地供给木方子,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保证送货200立方为垫资,之后每送50立方后结算一次,一直送到工地不要木方子后,200立方垫资一周年内3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陈某向华都建设公司供货总货款是x.60元,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x.40元;故陈某起诉要求:1、华都建设公司支付木材款x.40元;2、华都建设公司给付从2009年11月29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的利息x元以及从2011年6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x.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华都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请;双方并未结算,陈某要求支付木材款和利息无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甲方华都建设公司与乙方北京市利兴盛建材经营处(以下简称建材经营处)签订了《木方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西北旺工地供应两种规格的木方子,双方在木方子交接时办理交接手续,按照甲方提供的数量并经甲方相关人员和乙方送货人员签认的“材料收到证明清单”作为交接凭证,运输费用已计入物资单价,质量以验收后的结果为准,出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时,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保证送货200立方为垫资,之后每送50立方后结算1次,一直送到工地不要木方子后,200立方垫资一周年内3次付清,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建材经营处陆续履行交货义务,华都建设公司亦陆续向建材经营处支付货款。一审庭审中,陈某出示了华都建设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9月27日、10月30日、11月28日出具的材料供应对账单,备注上注明结算以此单为准,一式二份,丢失不补。其中2009年7月27日的对账单载明,单据张数13张,金额x.40元,2009年8月24日付x元,尚欠x.40元;2010年2月3日付x.20元,尚欠x.20元;2009年9月27日的对账单载明,单据张数3张,金额x.40元,2010年10月22日付x.40元,尚欠x元;2009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单据4张,金额x.80元;2009年11月28日出具的单据载明,单据张数7张,金额x.40元。4张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合计为x.4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材经营处与华都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材经营处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卖方的合同约定义务,陈某作为建材经营处的业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开庭审理后,法院确认华都建设公司尚欠建材经营处货款金额为x.40元。华都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给陈某造成的利息损失,华都建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陈某要求华都建设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都建设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货款五十四万五千零八十九元四角;二、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逾期付款利息(以五十四万五千零八十九元四角为基数,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都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对账单并不等同于结算单。对账单是为了提供相关数据信息而制作的账类单据,在双方之间是用作结算的依据,并不能作为结算的最终数额,双方结算的最终数额应是双方结算后再确定。一审法院依照对账单判决华都建设公司支付陈某木材款是错误的;二、双方之间对货款本金数额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华都建设公司支付陈某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故华都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交的木方子购销合同、材料供应对账单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都建设公司与陈某为业主的建材经营处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建材经营处依约供货,华都建设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华都建设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陈某部分货款,实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4张对账单上载明的华都建设公司欠款金额共计x.40元,华都建设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该x.40元货款。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未作约定,陈某依据对账单要求华都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华都建设公司关于对账单并不能作为结算的最终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