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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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忻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忻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张艳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忻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张艳郁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院应被告人忻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忻某某在担任杨教工程设备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下属学校基建工程项目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在本市X路、国定路诚心宁足浴房等处,收受承建学校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队负责人郭建国一套面积为102.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58.9万余元)的商品房和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36万元)。

2005年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忻某某在其家中和国权路春草堂足浴房、黄某公寓附近,先后多次收受承建本学区各学校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队负责人张丹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3.5万元和澳大利亚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4.48万余元)。

200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忻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南公墓为儿子扫墓时,收受承建本学区各学校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队负责人沈荣彬人民币10万元。

2005年5月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忻某某在其家中和本区大润发超市、天益宾馆附近,多次收受承建本学区各学校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宜兴市盛唐门窗有限公司总经理唐英良的人民币6.2万余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惩处。

被告人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2008年其去美国旅游前未收受唐英良的人民币1万元,故起诉书认定其共收受唐英良人民币6.2万元有误,应为人民币5.2万元。

被告人忻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忻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100万余元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忻某某主动至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交代个人经济问题是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忻某某的上述行为是自首。被告人忻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之前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忻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忻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领导电话通知后至教育局,但并未交代其受贿问题,后经检察机关传唤仍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直至被刑事拘留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忻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杨教工程设备管理站是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全额拨款成立的事业单位。1997年12月至今,被告人忻某某担任杨教工程设备管理站站长,全面负责杨浦区教育局下属中学、小学、幼儿园及其他教育单位的基建(大房修)项目、校舍、设备的采购分配、财产、绿化、房地产权证等管理工作。

2006年1月,被告人忻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承建杨浦区教育局下属教育单位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队负责人郭建国以人民币589,283.01元购买的一套面积为100.93平方米的商品房。忻某某以戎善忠的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手续。2008年11月,被告人忻某某收受郭建国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36万元)。

2005年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忻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承建杨浦区教育局下属教育单位建筑工程项目的上海仁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丹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3.5万元和澳大利亚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4.48万余元)。

200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忻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南公墓为儿子扫墓时,收受承建杨浦区教育局下属教育单位建筑工程项目的上海南汇建工集团坦直建筑分公司沈荣彬人民币10万元。

2005年5月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忻某某多次收受承建杨浦区教育局下属教育单位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宜兴市盛唐门窗有限公司唐英良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忻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郭建国、张丹、沈荣彬、唐英良财物,共计人民币104.44万余元。

案发后,涉案房屋被冻结,被告人忻某某的亲属帮助忻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杨教工程设备管理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该管理站是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全额拨款成立的事业单位;

2、中共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忻某某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忻某某于1997年12月担任杨教工程设备管理站站长,全面负责杨浦区教育局下属中学、小学、幼儿园及其他教育单位的基建(大房修)项目、校舍、设备的采购分配、财产、绿化、房地产权证等管理工作;

3、证人郭建国的证词证实为与杨教工程设备管理站站长被告人忻某某搞好关系,于2006年1月将其以人民币589,283.01元购买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送给忻,忻某戎善忠的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手续的事实;郭建国的证词还证实2008年11月,其得知忻某去美国旅游,送给忻某元的事实;

4、证人戎善忠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忻某某让其提供身份证购买商品房,但其从未支付房款,也未在该房屋中居住的事实;

5、计永荣的证词证实郭建国于2004年6月在国定路X弄共购买4套商品房,单价约5,500元/平方米的事实;《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结算记录、收款凭证、银行进帐单、房屋交接书等书证均与计永荣的证词及郭建国证词中关于购房送给忻某某的部分相印证;

6、证人张丹、沈荣彬、唐英良的证词分别证实其在承建杨浦区教育局下属教育单位建筑、门窗安装工程过程中,为与上述工程的管理单位杨教工程设备管理站站长被告人忻某某搞好关系,送给忻某款的事实;

7、杨教工程设备管理站与相关建筑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提供的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均印证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忻某某退出钱款的事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的公函及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收件证实本市X路X弄X号X室已停止上市交易的事实;

9、证人王平、邓继宏、许履国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忻某某经杨浦区教育局领导电话通知后至教育局,但未交代自己受贿事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忻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交代了受贿的事实;

10、被告人忻某某的历次供述印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忻某某未自动投案

证人王平、邓继宏、许履国均证实,忻某某是经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电话通知后至该局接受调查谈话的,故忻某某未自动投案。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词还证实,忻某某在杨浦区教育局调查谈话期间未交代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二、被告人忻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忻某某2009年6月16日至检察机关后交代收受唐英良以压岁钱名义送的人民币8,000-10,000元,收受张丹以压岁钱名义送的人民币共1.5万元、儿子去世收受张丹人民币5,000元,与现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有20余万元的差额。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忻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是否还有其他不正常的经济问题”的讯问时,忻某“没有了”。检察机关2009年6月18日通过对张丹、唐英良的讯问已掌握被告人忻某受张丹钱款20余万元、收受唐英良钱款6.2万元的事实,2009年6月19日、20日,忻某代了全部受贿事实。说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忻某某收受张丹、唐英良贿赂的主要事实的掌握来自张、唐二人的交代。忻某案后未交代其受贿的主要事实。

三、被告人忻某某主动交代收受沈荣彬、郭建国财物的事实,不能认定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忻某某被刑事拘留后的6月19日、20日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沈荣彬、郭建国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的财物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属同种罪行,故不以自首论,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忻某某既未自动投案,也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忻某某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忻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某利用担任杨教工程设备管理站站长,全面负责杨教工程设备管理站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忻某某予以惩处。因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在对被告人忻某某量刑时,综合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忻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其亲属帮助其退出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酌情对被告人忻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二、赃款、赃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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