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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窜至镇平县X镇张××、魏××、秦××、庞××、刘××家,撬门入室,盗得电动车、自行车、电磁炉、水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95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窜至镇平县X镇张××、魏××、秦××、庞××、刘××家,撬门入室,盗得电动车、自行车、电磁炉、水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9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秦××、张××等人陈述,证人张××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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