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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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X村那平坡第六村X组诉某被告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宁市X村陆某甲X组不服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X村那平坡第六村X组,住所地南宁市X村那平坡。

诉某代表人卢某,男,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女,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第三人南宁市X村陆某甲X组,住所地南宁市X村陆某甲坡。

诉某代表人陆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南宁市亭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宁市X村那平坡第六村X组诉某被告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宁市X村陆某甲X组不服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原告南宁市X村那平坡第六村X组于200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0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及证据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某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某代表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某庆、罗某、第三人的诉某代表人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庭审后,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查。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南宁市X村那平坡第六村X组)与第三人南宁市X村陆某甲X村坡)争议的“三爪岭”土地权属纠纷,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西府行决字(2009)X号《关于金陵镇“三爪岭”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为,那平坡六组主张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证据、理由不够充分,陆某甲坡主张对拥有争议地权属,证据、理由比较充分,符合某实,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X号文第三条第四项原则,作出如下决定(附图):1、将“三爪岭”争议范围内土地,东以坡新岭西南面水沟为界、南至南百二级路、西、北以现有甘某地边缘和桉树林边缘为界的130亩(以附图红线为准)划给陆某甲X组所有和使用;2、将争议地范围内其余土地约25亩(以附图篮线为准)划给那平坡第6村X组所有和使用。

原告那平坡六组向本院提起本案诉某后,被告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西府决字[2009]X号决定书及附图、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内容,且该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已经上级政府行政复议维持。

2、2004年6月1日原告递交的主张三爪岭权属报告、2007年8月14日第三人递交的请求确认三爪岭权属申请,证明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系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及其请求内容。

3、2007年8月22和23日分别根据原告、第三人的指认所作争议界线指认图和“金陵林果示范场”范围指认图,证明双方争议的三爪岭土地范围。

4、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3月4日的听证会通知书、签某、听证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调解纪录、回访记录,证明其已组织对纠纷进行调解处理且履行了告知权利程序规定。

5、1984年5月10日陆某甲大队管理委员会对那平六队卢某福与陆某甲一队争执三爪岭作出的山界争执案处理决定、1998年7月16日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郊府决[1998]X号《关于确定金陵镇X组与三联村X组在三爪岭、琴某、叫强岭、南蛇板甲岭土地界线及南流村X组在界线西面插花畲地的处理决定》及附图,证明三爪岭的土地界线曾发生争议,已先后由村X组织、县级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6、对陆某甲庆、李某、雷某、覃某贵、甘某贞、卢某权、陆某甲干所作的调查笔录,甘某杨、甘某、甘某杨某别署名的自书证言,谭某和雷某共同署名的自书证言,李某等五人共同署名的自书证言,原金陵镇林业站站长覃某贵提交的《关于金陵林果示范场开发的情况》,证明争议地长期由第三人使用管理的历史事实。

7、1994年2月6日陆某甲X镇林业站签某的《关于联营“金陵林果示范场”的合某书》及所附示意图,1995年4月12日陆某甲村民委员会与金龙水泥厂签某的《关于租用陆某甲X组“三爪岭”粘土山协议补充条款书》,2002年8月1日陆某甲一、二、四队与卢某签某的承包《协议书》,2007年7月10日陆某甲X组与陈龙签某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该争议地至今一直由第三人进行经营管理。

8、国务院国发(1980)X号《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证明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

原告诉某,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三爪岭早在“三包四固定”时就已划给原告,以后三爪岭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该事实有原任平林乡党支部书记甘uf杨、三联村村民谭某、雷某、原林场护林员甘某、三联村X村民李某、陆某甲庆、陆某甲逢、陆某乙的证词予以证实。直到1991年郊区X村所谓的联营造林后,争议地由第三人强占使用。虽然原告1991年至2002年因无领导人而未提出上诉,但2004年、2007年原告先后就三爪岭地界纠纷及主张三爪岭权属的报告可证实存在该争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大量实际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却以“关于联营金陵林果示范场”的联营合某书及附图作为事实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当时主张权利后,在该土地权属尚未确权时,第三人与金陵镇林业站签某了该联营合某,该联营合某属民事合某,不是行政职权部门作出的权属处理决定,依法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且郊区林业局为政府下设机构,其与第三人签某的联营合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陆某甲大队1984年对山界争执案作出的权属划分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以该案陆某甲村民的陈述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案在双方均无书面权属凭证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片面证据以及第三人违法使用事实而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西府行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23日原告关于索回三爪岭山地权属的报告、2007年10月19日金陵镇关于三爪岭问题听证会的《通知》、2008年7月21日原告代理律师致西乡X区政府调处办的《法律意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三爪岭权属的处理申请,被告已予以受理。

2、1984年5月10日陆某甲大队管委会对那平六队卢某福与陆某甲一队争执三爪岭作出的山界争执案处理决定、1984年陆某甲大队对卢某福与陆某甲一队山界争执案的调解处理材料3页;甘某杨、甘某、甘某杨某别署名的自书证言;谭某和雷某共同署名的自书证言;李某等5人共同署名自书证言;2004年5月31日陆某甲村X镇司法所《转交陆某甲坡与那平6队山岭地界纠纷的报告》,证明三爪岭权属纠纷已存在多年,一直未解决的事实;

3、1994年2月6日陆某甲X镇林业站签某的《关于联营“金陵林果示范场”的合某书》及所附示意图,证明合某相关当事人违反法律对争议土地进行私自处理的事实。

4、2008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7日原告代理人对三联村X村X村X村民陆某乙和陆某甲初等三人分别所作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历史权属情况及范围。

5、争议地面积测量图及2008年5月30日南宁市勘测院出具的测量费收据,证明经原告聘专业机构进行卫星定位测量,争议地总面积180.027亩,被告确认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

6、当庭提交原告向广西区档案馆调取的1949年邕宁县全图,证明争议地原属原告的村界范围内。

被告辩某,本府作出的西府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某,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三爪岭上世纪七十年代还是荒地及疏残林地,八十年代初期第三人的村民开始在三爪岭逐年垦荒,九十年代种植桉树时未有争议。1991年第三人使用该地与郊区林业局金陵林业站联营金陵林果示范场,1994年签某联营合某后,至2003年二次砍伐桉树,直到将部分土地出租,原告均未提出争议,第三人事实上一直无争议地使用该争议地。本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三个有利于”原则对争议地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理决定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某,被告作出的西府行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正、合某、正确。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我方部分村民开始在三爪岭逐年垦荒,1984年5月陆某甲大队管委会在那龙公社领导及相关部门见证下,证明我方享有三爪岭权属,原告未提出异议。而后1991年我方与林业站联营造林,1994年签某联营金陵林果示范场合某;1995年与金龙水泥厂签某租用取黏土协议;1902年至2007年间与卢某签某租用建加工厂协议,与金陵镇环卫站签某租用场地堆放蕉杆协议,与陈龙签某土地租赁协议,均证实我方对争议地使用管理至今的事实。争议处理中我方基于安定团结,已忍痛割让出约25亩地给原告,被告并未偏袒任何一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984年5月10日陆某甲大队管委会对那平六队卢某福与陆某甲一队争执三爪岭作出的山界争执案处理决定;1994年2月6日陆某甲X镇林业站签某的《关于联营“金陵林果示范场”的合某书》及所附示意图;1991年3月22日金陵林果示范场原垦地情况表;2007年11月21日覃某贵自书提交的《关于金陵林果示范场开发情况》;1995年4月12日陆某甲村委会与金龙水泥厂签某的《关于租用陆某甲委会“三爪岭”粘土山协议补充条款书》;2002年8月1日、2007年8月1日陆某甲X组与卢某先后二次签某的租用场地建加工厂《协议书》;2006年11月1日陆某甲村X镇政府签某的金陵镇环卫站租用三爪岭高压杆下荒地堆放蕉杆的《协议书》;2007年7月10日陆某甲X组与陈龙签某的《土地租赁协议》。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地一直以来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第三人有权管理使用并收益包括因损失获得补偿。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认为,对争议地界指认图原告方仅卢某章一人签某,不能代表原告全体村民意见,不认可其合某性;原郊区X村坡与南流坡托插花畲地争议的处理决定、陆某甲大队对山界争执案的处理决定,不在本案争议地范围,不认可其关联性;听证会通知、签某、会议记录、调解纪录、回访记录等,仅能证明被告召集开会,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理合某,不认可其合某性;金陵林果示范场合某书、陆某甲与金龙水泥厂及卢某、陈龙等签某的取黏土协议和租用场地协议,均为争议发生后第三人与他方的侵权行为,不认可其合某性;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国发(1980)X号文而未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适用法律欠缺。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除认为谭某和雷某共同署名的自书证言、李某等五人共同署名的自书证言、甘某自书证言的内容不真实外,对其余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2007年8月27日索回三爪岭报告、原告代理人对雷某、谭某、陆某乙等人的调查笔录并未提交政府,卢某福与陆某甲山界争执案的其他调解材料来源不清,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代理人的法律意见书系其主观意见,不认可其合某性;争议地面积测量图系原告自制,原告当庭提交的邕宁县全图系建国前图纸,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覃某贵关于金陵林果示范场开发情况的内容不真实,且不能确认该材料是其本人签某,故不能认可其真实性;金陵林果示范场原垦地情况表来源不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余的山界争执案处理决定、金陵林果示范场合某、租用场地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为第三人在争议地确权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均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举证主张。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和关联性表示无异议,认可其举证主张。

综合某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据,均为本案行政处理程序中依职权调查取得和处理形成的相关材料,其行政处理中采纳的证据和法律适用依据,于本案均具有真实性、合某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其中除2007年8月23日的主张权属报告、法律意见书、向雷某等所作三份调查笔录、卢某福与陆某甲山界争执案的其他调解材料3页、争议地面积测量示意图、邕宁县全图,因其在本案行政处理程序中均未提交,且属自书材料或单方制作材料,或来源不明,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合某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均为其在行政处理中提交的材料,均与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某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依据,连同本案庭审笔录、勘查笔录,合某有效,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某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三爪岭林地,位于南宁市X区域范围内南宁至百色二级公路东北侧,其四至范围是,东以地形图标注“坡新143.1”山岭西南面水沟为界,南至南百二级公路,西至坛东田边的原有小路,北面以桉树林北边的集水线为界,争议面积约155亩,该争议地至上世纪七十年代为荒地和疏残林地,一直未有确权。上世纪八十年代第三人村民开始到三爪岭逐年开垦,种植农作物、树木等。在第三人对该岭种植并加以管理后,曾有原告方村民于1984年间到该岭西北面荒坡种花生,与第三人发生山界争执案,经陆某甲大队管委会作出处理,此后该岭由第三人管理。1991年2月,金陵林业站与第三人利用三爪岭联营办金陵林果示范场,种植以速生桉为主的林木,于1994年2月6日正式签某联营合某书。双方在该岭联营造林后,于1997年砍伐第一代速生桉。2003年砍伐第二代速生桉。该岭联营造林时,未见原告或其他村民集体提出过权属异议,两次砍伐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此后该岭有少部分土地由原告方村民占用后改为种植农作物并进行管理,大部分仍由第三人使用管理。第三人在其管理的该岭地范围,于1995年将部分土地租给金龙水泥厂取黏土,于2002年又将部分土地租给卢某建个人建加工厂,直到现今。现该争议地大部分仍为速生桉林,少部分为农作物。2004年6月,原告向金陵镇政府提出索回三爪岭土地权属报告,与第三人对三爪岭的使用管理发生权属争议。2007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正式提出三爪岭土地确权申请。双方对三爪岭的权属争议先由金陵镇政府调查、调解未果,后由被告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予以立案后,在查明上述某实和调解未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西府行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上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7日以南府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表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某。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作出上述某辩某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有依法调解处理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和对争议土地作出行政确权决定的职能。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三爪岭土地,建国后至今并未明确权属,其中自上世纪八十年代第三人逐年开垦经营种植、植树,与第三人村民发生边界纠纷经当时大队处理,至九十年代初与金陵镇联营林场规模化植树造林,后至二代速生桉成林砍伐,原告一直未对该岭权属提出异议。直至后期,原告虽也占用了少部分林地改种农作物,但其至2004年方提出权属主张,引发本案争议而由被告作出行政确权处理。经本院审查,本案自被告受理后至作出处理决定,其调查、调解处理程序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最后依据国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四)项“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某际并符合某策法律。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原郊区X镇林业站与第三人联营林场为由,认为被告继续行使原郊区政府的职权,即是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进而偏离本案处理的公正,此理由显属牵强附会,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也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因而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西府行决字(2009)X号《关于金陵镇“三爪岭”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市X村那平坡第六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某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后不被批准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刘贤坤

审判员颜瀚

审判员韦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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