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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于2002年7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初至2007年11月15日,刘某龙、刘某、邱兴辉、潘小海、熊某、占堂兵、蒋三虎、王某华(均已判)、刘某斌、“大黄毛”、“小黄毛”、“阿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X区X街刘某里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两张”形式聚众赌博,按5%的比例进行抽头,期间赌场共获利人民币12万某。被告人万某在赌场内料理四五十次,每次得好处费二三百元,共获利六千余元。

2007年12月中旬至2008年1月1日,王某兴、葛某、刘某龙、占堂兵、邱兴辉(均已判)、占堂伏、“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X街道话月居粮库路X村合作银行北侧弄堂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两张”形式聚众赌博,期间赌场共获利5万某以上。被告人万某在赌场内料理十多次,每次得好处费二三百元,共获利一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刘某龙、熊某、邱兴辉、占堂兵的供述;2、情况说明;3、前科证明;4、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万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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