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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运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安华联合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中运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鹏,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华联合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X号15A。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天津市中运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安华联合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9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订购高温胶纸等货物24笔。自2008年5月13日,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35元。为此,原告起某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高温胶纸等货物。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函,确认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共发生货物买卖24笔,货款总额x.75元,被告已付款x.4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采购订单、对账函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给被告高温胶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3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安华联合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中运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七千九百二十八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安华联合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安华联合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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