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XX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XX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谢某、贺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彭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1)怀洪民二重字第1-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某、贺某称:一、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是以适格的被告为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其确定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无论是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原审法院都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两位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贺某的住所地位于洪江人民法院的辖区,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向洪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洪江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是以适格的被告为依据,而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其确定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并不是依据适格的被告确定,而是依据形式上的当事人确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