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略),在外务工。
委托代理人曾满枝,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临湘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区管委会。
负责人伍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该单位职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临湘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文华、人民陪审员陈定邦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伟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曾满枝、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娥、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2月5日,原告驾某湘F某某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驾某的湘F某某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5天。2011年5月5日,原告又前往湘雅医院治疗。2011年5月10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病情作出鉴定,原告被造成十级伤残。2011年5月13日,岳阳市X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岳阳市公交云(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x.6元(含残疾赔偿金x元;医药费等x.98元;整容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交通费910元;误某x.6元;两人陪护某55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3448元;营养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6400元)。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在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损;
3、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和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55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陪护,原告吴某出院后应加强营养;
4、湘雅医院病历及费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告应加强营养;
5、法医鉴定书及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要费用6000元,需要整容费x元;
6、被抚养人吴某某户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有被抚养人要抚养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因伤花费交通费910元;
8、原告吴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每月的工资2800元;
9、摩托车购买单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所骑的摩托车受损;
10、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11、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为实际车主。
被告李某辩称,我认为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只能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吴某要求我承担这部分责任是错误某。我驾某的湘F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对于承担责任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吴某的损失中的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6元,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过错大小由原告吴某与我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原告返还、赔偿我x.99元。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吴某住院治疗期间,我支付了原告吴某的医疗费x.98元、原告的理发费用50元以及该起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车辆损失406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x.98元都应纳入本案审理范畴。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外,原告吴某还有后续整容整形费x.9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理发费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8元,按交警部门划分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和我各应承担x.99元。而我已经支付x.98元,多支付给原告吴某9025.99元加上我方的损失4660元原告吴某也应承担50%及2330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我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赔偿我x.99元。
被告李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某的身份证、驾某、行驶证、服务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驾某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于2011年2月5日原告驾某的摩托车与被告驾某的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双方均负同等责任;
3、医疗费及理发费发票复印件九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支付了医疗费、理发费共计x.98元,其中x元是原告吴某支付的;
4、修某、施救费票据两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支付了修某、施救费共计4660元;
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实际车辆所有权及支配人是被告李某,现在实际上我公司已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都卖给了被告李某。现在我公司只是挂名所有权人,只代为购买保险,并适当收些管理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然后再在商业第三责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湘F某某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险。我公司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给了被告李某x元,被告李某承诺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处理本案。在本案原告吴某于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商业险只能承担百分之五十。免赔率为百分之十。本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这个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过一次,因此本案再加扣百分之十。而且各项损失的核定,以及交强险金额的核定按合同约定来赔偿。
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举张,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
1、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只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2、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三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本保险期内发生过一次理赔,本案是第二次理赔。
被告李某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4、5、6、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关摩托车维修某据及定损单。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4、5、10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希望法院认定;对证据7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不予质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吴某应该提供相关摩托车维修某据及定损单;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5、10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住院天数应与原件核对,对两个人护某有异议,一般都只算一个人的护某;对证据4中的病历没有异议,但该诊疗卡预交200元不能作为定案凭证;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应补充证据以证实吴某与吴某某系父子关系;对证据7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摩托车维修某据及定损单;对证据11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2、5、10其他当事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7、8、9本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原告吴某后又补充了临湘市公安局横铺派出所的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采信;对证据11,本院同意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吴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1要求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认证为:
对证据2、5,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同意原告吴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吴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不知情。
被告李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不知情。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为:
对证据1,本院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吴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能作证据使用,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为:
对证据2,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2月5日10时某,原告吴某驾某湘F某某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x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驾某的湘F某某号轿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药费x.3元。另花费检查费、理发费等1286元。合计x.3元(其中原告吴某支付x元,被告李某直接支付x.3元)。2011年5月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溪大队作出决定: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5月10日,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某属十级伤残。并建议:1、前期医疗费用票据审定;2、预计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陆仟元;3、预计额部及唇部疤痕美容整形费用贰万捌仟元左右;4、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贰佰肆拾日(含整形美容休息时某)。
另查明,原告吴某的儿子吴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原告吴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药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吴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3元、误某算至定残之日酌定为6175元(65元/天×95天)、护某酌定为2750元(5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天×55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8元(其子4310元/年×16年÷2人×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某人民币x元(医疗费x元、误某6175元、护某2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吴某的其余损失医药费x.3元[x.3元x元9640元(按医保规定自负部分)]、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x.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50%×80%的责任直接支付原告吴某x.12元,减去每次交通事故绝对免赔的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某x.12元。原告吴某应自负的各项损失为x.65元[(x.3元x元)×50%];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损失x.53元(x.65元x.12元)。对于法医鉴定中建议的原告吴某需要后期康复费及整容费共计x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其金额不能依法医建议而确定,原告吴某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举张权利。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李某偿还其一万元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李某称在由于交通事故使其车辆受损导致花费了维修某4060元和施救费共计600元,要求原告吴某负担其一半的费用233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3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吴某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某人民币x.12元。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损失人民币x.53元(被告李某已经支付原告吴某医药费x.3元应予冲抵)。
综合二、三、四项,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吴某x.9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某x.77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何文华
人民陪审员陈定邦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