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陈满堂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4年,被告在建设商周高速公路商丘段土建工程时,使用原告杨某某的施工队施工。2005年1月份,被告单方核算决定扣除原告各项费用x元,对此,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上述x元扣除款中只有复印费573元和模板租赁费4493元是应该扣除的,其它的都应支付。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路桥公司为原告发的上岗证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以及杨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杨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为被告施工各个项目总价款x元,被被告扣除了x元,实际支付x元,在扣除款项中除复印费和模板租赁费外,其余部分均不合理,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x元。3、证人杜××书面证言一份及证人周×的出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及原告每年春节前后找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的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杨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项,并有超支现象;3、即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合同承包方是涵洞三队,代表乙方签字的是杨某某,证明涵洞三队对该工程款有请求权,杨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涵洞三队有很多工作人员,都应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2、涵洞三队在被告单位领取各项款项的单据复印件三十七张(含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据此证明被告已支付涵洞三队工程款各项款项的事实,实际已超出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上岗证及证人周×的证言关于证明涵洞三队内部情况的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证据2中2004年2月4日领款x元、2004年6月1日领款x元、2004年11月1日领款x元、2004年11月3日领款x元、2004年12月15日领款5000元三次、2004年12月31日领款5000元三次、2005年1月18日领款x元、2005年1月19日领款x元的共计十二张单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证人杜××、周×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杜××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周×的证言关于每年都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处催要欠款的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夹带的结算单复印件(16开纸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结算单复印件(A4纸张)内容基本相符,虽然被告当庭否认所夹带的结算单复印件是被告提交,但该复印件(16开纸张)与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所用纸张一致,该结算单复印件(16开纸张)是由被告提交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结算单复印件(A4纸张)内容相吻合,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的证人周×的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杜××虽未出庭接受质证,但其出具的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2004年8月16日领款x元、2004年9月16日领款x元、2004年9月18日领款5000元、2004年9月28日领款x元、2004年9月29日领款5000元、2004年11月9日领款2000元两次、2005年1月1日领款6676元、2005年3月1日领款x元、2005年4月11日领款2000元、2005年4月19日领款3000元、2005年4月30日领款x元、2005年5月24日领款3000元、2005年5月31日领款x元、2005年6月22日领款x元、2005年7月7日领款3000元、2005年7月25日领款3000元、2005年8月25日领款5000元、2005年8月25日领款3000元、2005年9月8日领款2000元、2005年9月10日领款2000元、2005年10月24日领款3000元、2005年11月21日领款x元、2006年2月8日领款x元、2006年2月8日领款x元的共计二十四张单据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些单据上的“杨某某”签字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余××签字领款的单据,原告并未授权给余××领款,原告也不知晓这些情况,对上述二十四张单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单据总额为x元,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总价款是x元,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数额巨大,不符合逻辑,且在上述2005年1月份之后的单据中显示的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款项是生活费,说明在2005年1月份本案工程结算之后原告在被告处仍有在建工程。因此,庭审中原告称为被告施工不止一处的情况属实,被告提交的原告领取款项的单据并不单单是领取本案所诉工程款项,且原告对上述二十四张单据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单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杨某某(乙方)与被告路桥公司下属的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二分公司(甲方)经协商,于2004年6月7日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板涵通道)》(编号为x-010)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商周高速公路商丘段(商丘市柘城县X乡)板涵通道工程;工程实行单价劳务承包,价钱分别为:基础开挖每立方米3元,基础(台身以下)砼每立方米100元,基础钢筋每吨350元,台身砼每立方米180元,台帽砼每立方米220元,台帽钢筋每吨550元,盖板砼每立方米200元,盖板钢筋每吨550元;工程量以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数量并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数量为结算数量;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甲方及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乙方上交甲方要求整理的所有竣工资料,办理退场手续后,甲、乙双方办理完工结算,由财务部根据合同部提供的结算单支付除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款的10%计算)外的工程款,质保金交工一年后再支付;钢筋、商品砼等材料由甲方提供,并负责运输到施工现场,钢筋损耗率按2.5%计算,超出部分按(钢筋采购价+运费)1.025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砼损耗按图纸量+1%计算,超出部分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予以扣回;本工程预付款为零元;竣工时间为2004年8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即带领涵洞三队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05年1月28日,甲方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总计x元。甲方扣除保证金x元、会议罚款5000元、复印费573元、模板租赁费4493元、乙方未施工的项目沉降缝的款项81元、商品砼预付款x元、钢筋预付款9509元、水泥预付款980元、中砂385元,共计x元,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x元。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后,原告每年春节前后都找被告协商催要所扣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板涵通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杨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05年1月28日出具结算单,扣除了原告保证金x元、会议罚款5000元、复印费573元、模板租赁费4493元、乙方未施工的项目沉降缝的款项81元、商品砼预付款x元、钢筋预付款9509元、水泥预付款980元、中砂385元,共计x元,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x元。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后,原告每年的春节前后都找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扣款项中,除复印费573元和模板租赁费4493元原告无异议外,其它被扣款项原告均提出了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甲方及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乙方上交甲方要求整理的所有竣工资料,办理退场手续后,甲、乙双方办理完工结算,由财务部根据合同部提供的结算单支付除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款的10%计算)外的工程款,质保金交工一年后再支付。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结算后(即2005年1月28日后)原告领取质保金x元的有效证据,应视为被告未将所扣的质保金x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钢筋、商品砼等材料由被告(甲方)提供,且本工程预付款为零元。因此,钢筋、商品砼等材料也就不存在预付的问题,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扣除原告钢筋、商品砼、水泥、中砂预付款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该部分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会议罚款5000元,合同中没有对该项的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扣除会议罚款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该部分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未施工项目81元,原告称其已完成施工,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施工项目工程款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被告称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扣原告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从200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