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肖某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审原告莫某丁,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申诉人肖某甲与被申诉人莫某乙、李某、原审原告肖某丙、莫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5)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某甲不服,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提请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1年2月18日,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怀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5)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