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去到禹州市X路“稻草人皮具店”,将该店店主张晓红一部黑色诺基亚E6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