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
原告张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飞。
被告徐某。
被告李某。
被告魏某。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张某与被告徐某、李某、魏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任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及徐某、李某、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李某签订了府谷新区X区场平工程N11标段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场内摊土碾压及剩余土石外运承包工程协议,原告按照承包工程协议施工,于2008年4月30日完工,经验收合格交工。土石方共计x.10立方,每方8.8元,共计工程款(略)元,油差x元,做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加油款约(略)元,具体以原告打下的借据、加油结算为准,现约欠原告工程款x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在交工后十五日内付清,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李某、魏某于2010年2月5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支,约定于6月份付清,但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利息x元,利息以1.5分计算,从2008年5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府谷新区X区场平工程N11标段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承包徐某、李某的工程,该协议上未盖公章,是个人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付清。
第二组: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府谷新区场平工程N11标段工程业主是府谷新区管委会,该工程结算款共计(略).91元,被告给原告支付款为(略)元。
第三组:徐某、李某、魏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徐某、李某、魏某辩称:2007年9月,府谷县X区金世纪建设发展有限责任某司与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府谷新区X区场平工程合同》,府谷新区X区场平工程发包方是府谷县X区金世纪建设发展有限责任某司,承包方为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之后,二原告与陕西建设工程集团府谷新区场平工程N1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府谷新区X区场平工程N11标段施工协议》,被告李某、徐某以项目经理部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原告施工结束后,由于原合同甲方未付清工程款,故项目部也无法及时给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奈之下,被告李某、徐某于2010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欠款行为,被告魏某系徐某临时雇佣的出纳,当时其参与了帐务的结算,故魏某在欠款条据上签名,但该债务与魏某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徐某、李某、魏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府谷新区X区场平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府谷新区X区场平工程发包方是府谷县X区金世纪建设发展有限责任某司,承包方为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不是被告个人承包。
第二组:府谷新区X区场平工程N11标段施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的是陕建集团府谷新区场平工程N11标段项目部,被告只是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在协议上签的字。
第三组:原告所打领条、借条11支,计(略)元,联合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府谷新区X区场平工程N11标段的工程系延孝祖与徐某海联合合作的项目,被告李某、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先后以借款等方式给原告支付(略)元。
经庭审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虽未盖公章,但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的甲方是陕建集团府谷新区场平工程N11标段项目部,并非被告个人,被告徐某、李某只是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在协议上签的字。协议上“十五日内付清”是原告自行填写的,被告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并未加盖业主的公章,不能证明府谷新区场平工程N11标段工程款已结算;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款系事实,但实际欠款人并非李某、徐某,被告魏某只是徐某临时雇佣的出纳,并非欠款人,其在欠据上也明确写明了自己的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原告是与被告徐某、李某承包的工程,协议上未盖公章,属于个人承包合同;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借款及领款条据无异议,认为做工期间被告已付款(略)元系事实,但对该证据中延孝祖与徐某海联合合作协议书,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质某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徐某、李某签订承包合同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魏某虽在欠据上签了字,但欠款条据上已明确备注为出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府谷县X区金世纪建设发展有限责任某司与陕西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该协议上并未加盖陕建集团府谷新区场平工程N11标段项目部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借款及领款条据,因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中延孝祖与徐某海联合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9日,原告任某、张某与被告徐某、李某签订了“府谷新区X区场平工程N11标段施工协议”,二原告承包府谷新区X区场平工程N11标段工程土方的回填碾压运输、石方的运输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0年2月5日,被告李某平、徐某、魏某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张某、任某工程款共计贰佰零捌万零陆佰元正((略)元)(陆月份付清),扣除借款和油款后一次付清,补油差价贰万捌仟柒佰元正(x元)李某徐某魏某(出纳)2010.2.5”。原告在做工期间,被告先后以借款等方式给原告支付(略)元。上述欠款中扣除被告已付款,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条据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徐某欠原告工程款(略)元,扣除原告借款及油款(略)元,另外补油差价x元,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上述欠款被告李某、徐某理应予以偿还。被告虽在欠据上写有“六月份付清”,但双方对于付款的具体时间及利息的计算并无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诉请欠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某虽在欠款条据上签了字,但欠据上已明确注明魏某的身份为出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欠款人,其对上述债务不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魏某偿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徐某认为与二原告签订协议的是陕建集团府谷新区场平工程N11标段项目部,其只是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在协议上签的字,根据双方提供的“府谷新区X区场平工程N11标段施工协议”,该协议上并未加盖陕建集团府谷新区场平工程N11标段项目部的公章,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任某、张某与被告徐某、李某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李某并无证据证明是受他人委托或者是在履行职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任某、张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任某、张某负担700元,由被告李某、徐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