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吴得欣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王某道陶瓷城西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将行人海春香撞倒。被告人陈某即持电话分别拨打110和120,并随120汽车将海春香送至医院,海春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之亲属丁群才(海春香之夫)、丁战胜(海春香之子)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车主吴得欣与丁群才、丁战胜于2011年7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吴得欣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现已清结。我院于2011年7月4日制作了(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丁战胜、丁群才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第X号鉴定结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医院护理被害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传讯,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救护被害人,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又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自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