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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四川美术学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34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学人文艺术学院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美术学院,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美术学院办公室主任,住(略)-X室。

江某诉四川美术学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8月10日、10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四川美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0年10月21日上午,在被告举行建校60周年庆典大会上,院长罗某发表了《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的讲话。罗某主持的公开演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歌乐山烈士群雕》著作人身权。一方面篡改了原告作品的名称,误称“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另一方面侵害了原告艺术作品的作者身份。按照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原告的作者身份权位于主要地位,而罗某的公开演讲中不表述原告的署名,而把另一个处于次要地位的某作者摆在署名的主要地位。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要求罗某改正错误并赔礼道歉,但被告没有公开纠正侵权行为,反而通过多种报刊和互联网严重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在《中国教育报》上发表的《风华六十载、锐意谱新章——四川美术学院发展纪实》、被告向《美术报》记者提供稿件蓝本并在该报上发表的《川美、西南艺术的摇篮——四川美院重庆60华诞》;中国美术家协会机关刊物《美术》杂志(2000.11),发表《四川美术学院建校60载硕果累累》,据美术杂志社证明文章内容“系自(略).com或Arts.cn.tom.com网站下载”。被告的主办杂志《当代美术家》2000年第1期发表的署名罗某的“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署名刘威的“春秋布局,史记神韵”,上述作品均侵害了原告著作人身权,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国内外造成了危害后果,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永远的伤害,使艺术家的创作激情受到严重的压抑和创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人身权;二、判令被告在相关报刊和互联网站上公开声明纠正侵权行为,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美术学院辩称,一、被告并未篡改原告作品名称。原告的作品是纪念碑性质的雕塑作品,纪念碑可以是多种表现形式,群雕也可以是纪念碑的一种。在原告的作品上没有作品名称,而在公开发表的刊物上曾被称作“红岩魂”、“浩气长存”等。罗某院长是在四川美术学院六十周年校庆大会上,在总结学院的科研成果时提到“歌乐山烈士纪念碑”这一作品,不会使人产生歧义,并且不存在篡改的恶意。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本案作品的另一作者是叶毓山,叶毓山与江某离婚时,对作品的权利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其二人共同享有著作权,但调解书未公开,学院也只听到传闻,直到今年7月25日到法院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时才见到该调解书。署名权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雕塑作品上并未署名,观众就不清楚作者的情况;且调解书中并未表明谁为第一作者,谁为第二作者的问题。所以罗某院长在讲话时称是由叶毓山等人创作,这种提法并未否认江某的存在,叶毓山曾是四川美术学院的院长,对学院作出过重大贡献,所以提叶毓山等人创作学院没有过错。三、校庆当日,原告向罗某院长提出异议后,罗某院长马上致歉,且此后在宣传工作中也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当代美术家》刊物中署上了原告名字。但《教育报》和其他报刊上的文章是在江某提出异议前稿件就发出了。所以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是尽了注意义务,不存在继续侵权问题。四、四川美术学院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已向原告致歉,并对发表的刊物作了相应的处理,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江某提出的证据和被告四川美术学院的质证意见如下:

1.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烈士群雕碑志的照片,兴建烈士群雕工程记事照片、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以上述碑志和工程记事证明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于1986年11月27日公开展出时定名为烈士群雕;以上述民事调解书证明1993年5月3日,法律文书中确认了系争的雕塑作品名称为“歌乐山烈士群雕”。

2.《巍然天地间》画册中刘白羽撰写的序言,刘白羽1993年7月30日写给江某的信件、原告律师于2001年7月23日调查四川美术学院退休教授伍明万的笔录,原四川美术学院党委书记杨圭言于2001年7月24日发给原告的传真件。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作者是江某和叶毓山二人,该雕塑作品作者的变化情况是众所周知的。

3.四川美术学院院长罗某于2000年10月21日在建院60周年大会上题目为《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的讲话稿,《当代美术家》2001年第1期第5至7页登载的罗某的上述讲话稿,《中国教育报》2000年10月16日第3版中刊登的《风华六十载,锐意谱新章》一文,《美术报》2000年10月28日第1版刊登的《川美,西南艺术的摇篮》一文以及记者向原告提供的样稿的传真件,《美术》2000年第11期中《四川美术学院建校60载硕果累累》一文以及《美术》杂志社X年4月26日写给原告的信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以在讲话稿中不将原告列为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的作者和改变作品名称,向其他报刊杂志提供样稿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4.重庆市人民政府于1955年4月所立烈士纪念碑照片,《美术观察》2000年4月所刊登的重庆歌乐山烈士群雕、《红岩英烈》中刊登的烈士纪念碑照片。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雕塑作品与纪念碑不同,被告将原告的群雕作品称为纪念碑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名称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巍然天地间》的封底载明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的作者只有叶毓山一人;被告认可向《教育报》提供了正式稿件,其余刊物均系根据罗某的讲话稿修改后发表,被告未向其他报刊杂志提供样稿;被告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纪念碑形式可以多样化,以群雕作为纪念碑可以更好地层现烈士的精神风貌。

被告的举证情况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四川美术学院院长罗某2000年10月21日在四川美术学院建院60周年大会上发表的《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讲话稿,四川美术学院2000年10月刊号为CN50-0815/G60周年校庆特刊中刊登的罗某的《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讲话稿,《当代美术家》2000年第1期罗某的讲话稿和刘威的《春秋布局,史记神韵》一文。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罗某于2000年10月21日发表讲话时江某即提出了异议。罗某向江某致歉,其后在校报和《当代美术家》上的讲话稿中对原稿进行了修改,未提及作者;在刘威的文章中也将原告和叶毓山并列为作者。

2.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照片。被告以证明在雕塑作品上作者没有署名。

3.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月22日(89)民他字第X号复函。被告以此证明叶毓山是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的作者。

4.《当代美术家》1984年第1期刊登的重庆歌乐山烈士墓纪念碑(局部)、《世界雕塑全集》中刊登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叶毓山雕塑选》中刊登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中国城市雕塑》中刊登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被告从(略)网上下载的资料。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将其作品称为“歌乐山烈士纪念碑”表示过认可,未提出过异议。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3项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在作品的左下角有作者的署名;原告认为证据4中《当代美术家》1984年第1期中刊登的重庆“歌乐山烈士墓纪念碑”只是作品小样,《世界雕塑全集》中刊登的作品与陈列在歌乐山烈士陵园的作品尺寸大小不一致,《叶毓山雕塑选》发表时,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未公开发表,《中国城市雕塑》中作品名称与确认叶毓山为作者的判决书和原告所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作品名称不一致,对被告从网上下载的资料表示无异议。

本院于2001年9月18日对叶毓山进行调查,叶毓山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对本院宣读的调查叶毓山的笔录,原、被告表示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作出如下认证:一、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美术报》提供的传真件内容是罗某在四川美术学院60周年校庆上的讲话稿,与《美术报》上刊登的《川美,西南艺术的摇篮》一文内容有所不同,故不能以传真件的内容认定是由被告向该报社供稿。《美术》杂志社在信函中表明了《四川美术学院建校60载硕果累累》一文系从网上下载,故不能认定该文是由被告供稿。三、原告提交的碑志照片和工程记事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是碑志和工程记事的作者对雕塑作品的介绍和对工程情况的说明,不是作者江某和叶毓山的作品,不能认定是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和对作品的命名。原告认为本案系争作品的左下角有作者的署名,但未予举证,不予确认。四、原告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对证据4中各杂志所刊登的作品名称提出异议。故上述杂志中对本案系争作品曾使用过“歌乐山烈士纪念碑”这一名称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86年11月27日,由江某和叶毓山共同创作的烈士群雕在重庆市歌乐山下烈士墓前正式落成。在该雕塑作品旁有由四川大学周吉应德撰、郫县何肇先所书的《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群雕碑志》,其上载有“正前塑宁死不可屈,右侧示前赴后继,左侧描坐穿牢底,背面刻迎接曙光”以及“烈士群雕践魔窟之废墟”等内容。该雕塑旁还有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于1987年11月27日所刻的《兴建烈士群雕工程记事》,该文载有“著名雕塑家四川美术学院叶毓山教授创作设计”。但在该雕塑作品上没有作品名称和作者署名。1993年5月3日,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3)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歌乐山烈士群雕’的构思、造型、小样原稿的制作均系江某所制作完成……该雕塑作品的著作权曾因另案,在1985年经法院判归叶毓山一人享有”,该调书还确认了“歌乐山烈士群雕”的著作权归江某、叶毓山共同享有。在由重庆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巍然天地间》画册的序言中,以及《美术观察》杂志2000年第4期第14页上均将江某和叶毓山列为该雕塑作品的作者。

2000年10月21日,四川美术学院召开建院60周年庆祝大会,院长罗某在会上发表了题为《改革创新、继往开来、同心同德、再创辉煌》的讲话,在谈到该院建院60年来的成果时罗某称“雕塑作品覆盖全国,代春作有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及壁画,《歌乐忠魂》、重庆长江某桥组雕《春夏秋冬》、《红军长征纪念碑》以及重庆市政府赠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礼品《吉祥彩练》、《峡江某年情思》等”。江某对罗某在上述讲话中未将其列为烈士群雕的作者提出了异议,罗某向江某表示了歉意。此后,被告主办的《当代美术家》2000年10月的60周年校庆专辑和四川美术学院报60周年校庆特刊中,刊登了罗某的上述讲话稿,但删除了“叶毓山等创作的”几字,直接表述为雕塑作品方面,代表作有“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及壁画“歌乐忠魂”……”在《当代美术家》60周年校庆专辑中,刘威在其所著的《春秋布局,史记神韵》写道:“雕塑系创作了一系列优秀的城雕作品,如《歌乐山烈士陵园烈士纪念碑》(江某、叶毓山作,获1987年全国城雕最佳作品奖)”。2000年10月16日,《中国教育报》第3版刊登了由被告供稿的《风华六十载锐意谱新章——四川美术学院发展纪实》一文,在该文中载有“在雕塑创作方面,作品覆盖全国,代表作有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及壁画……”等内容。《美术》杂志2000年第11期刊登了《四川美术学院建校60载硕果累累》一文,该文系由美术杂志从(略).com或Arts.tom.com网站上下载;该文中有“叶毓山教授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长江某桥组雕“春、夏、秋、冬”……”等内容。《美术报》2000年10月28日在第1版和第2版中刊登了《川美,西南艺术的摇篮》一文,该文中有“四川美院作品覆盖全国,代表作有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集体创作的重庆长江某桥组雕“春、夏、秋、冬”……”等内容。但上述《美术》杂志和《美术报》中登载的内容并非由四川美术学院供稿。

另查明,1984年第1期《当代美术家》中刊登了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样稿的正面,作品名称为歌乐山烈士纪念碑,作者为叶毓山,叶毓山和江某均系该期杂志的编委。1986年9月由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叶毓山雕塑选》、1990年9月由河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世界雕塑全集》以及1999年8月由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城市雕塑》中均刊登了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作品名称均为“歌乐山烈士纪念碑”。

还查明,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叶毓山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在审理中,原告江某提出要求被告四川美术学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共计3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四川美术学院是否侵犯了原告江某对其雕塑作品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即是创作作品的公民。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江某是雕塑作品的作者之一,本院予以确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在著作权的人身权利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问题。1.署名权即表明作者的身份,由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内容包括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或者不署名、或署真名、假名、别名、笔名的权利,作者可以自己决定如何署名或选择不予署名。本案中系争的雕塑作品上没有作者的署名,表明作者选择了不予署名的方式。作品旁边由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篆刻的《兴建烈士群雕工程记事》中虽然记载了该雕塑作品是由叶毓山教授创作,但该记事并非作者在其作品上进行的署名。1993年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1993)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应当明知江某是本案雕塑作品的作者之一,江某仍有权利在作品上署名,但江某至今未在作品上署名,其选择的仍是以不署名方式行使其署名权。2.被告四川美术学院召开建校60周年校庆时,院长罗某在讲话中谈到该校60年来的作品成果时称:“雕塑制品覆盖全国,代表作有叶毓山等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及壁画“歌乐忠魂”、重庆长江某桥组雕“春、夏、秋、冬”……”等,在这里叶毓山只是创作了优秀作品的一位代表人物,“歌乐山烈士纪念碑”、“歌乐忠魂”等也只是优秀作品的代表,且罗某提到的代表作叶毓山也并非全部都参加了创作。罗某在讲话中叶毓山后加上了“等”字,故本院认为罗某的-这一段讲话是包含了叶毓山、江某以及创作“春、夏、秋、冬”、“红军长征纪念碑”、“吉祥彩练”、“峡江某年情思”等作品的所有作者。被告的行为以及由被告供稿的“风华六十载、锐意谱新章”一文,并未侵犯原告江某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品的作者拥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作品标题的完整性。歪曲是指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歪曲和篡改不同于一般的修改,这种行为不仅指其结果是歪曲,篡改了作品本身,而且直接影响作者在公众中的人格形象,损害作者的声誉。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在其作品上所表现的思想内容,作品的标题要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对象,必须具有作品的独创性。本案原告认为其作品名称是“歌乐山烈士群雕”,在该名称中“歌乐山”系地名,“烈士”是指作品所表现的人物群体,“群雕”是指作品的表现方式,故该名称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不属于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四川美术学院院长罗某的讲话《当代美术家》60周年校庆专辑,校报以及由被告供稿的由《中国教育报》发表的“风华六十载、锐意谱新章”一文中,均将原作的作品称为“歌乐山烈士纪念碑”。罗某的讲话是在总结四川美术学院建院60年来作品成果时谈到有叶毓山教授等创作了一些代表作,其主观上无歪曲、篡改原告的作品名称以达到损害作者名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听众和读者不会对罗某所谈到的歌乐山烈士纪念碑产生作品和作者方面的误认。本案系争的作品上没有名称,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X号民事调解书中将江某和叶毓山共同创作的雕塑作品表述为“歌乐山烈士群雕”,但在江某和叶毓山作为编委的1984年第1期《当代美术家》杂志、《叶毓山雕塑选》、《世界雕塑全集》、《中国城市雕塑》中,对本案系争的雕塑作品均以“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命名,原告未曾提出过异议,也未对作品命名问题发表过声明,故应认定原告对其作品名称以“歌乐山烈士纪念碑”命名予以过认可。由于“歌乐山烈士群雕”这一作品名称不具有作品的独创性,故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将原告的作品称为“歌乐山烈士纪念碑”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也未损害原告作为作者的声誉。三、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江某起诉被告四川美术学院侵犯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向原告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103元,共计9113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理华

审判员黄虹

代理审判员张仁辉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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