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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上诉案
时间:2002-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刑终字第2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市X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业务—部经理,家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五某某,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0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3月,被告人郭某经公司领导同意,具体负责其所在单位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罐头厂合作进口600余吨马口铁业务。同年4月初,该批马口铁到达宁波港,作为保税货物进口。在将其中的100余吨发给宁波罐头厂后,郭某在公司领导同意后,违反与宁波罐头厂约定的进口协议并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剩下的520余吨马口铁在境内市场销售,分别出售给宁波保税区银亿国贸公司、义乌易开盖实业公司等七家单位,并开出了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抵扣进项增值税,已担任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的郭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系虚开来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为浙增专N0.(略)、N0.(略)、N0.(略)、N0.(略)、N0.(略),开出单位分别为金华县汤溪工业供销公司、杭州新亚贸易公司、杭州达德利贸易公司)上签字,在其业务一部入帐并予以抵扣。该5份发票票面数额累计(略).23元,虚开并非法抵扣增值税(略).00元。1997年7月,税务机关追查此案时曾找郭某谈话,郭某谎称宁波侏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华县汤溪工业供销公司有真实业务往来,从而隐瞒了上述行为。1999年7月,检察机关根据其他证据决定逮捕郭某,2001年6月5日其在家中被抓获。案发后,经税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述非法抵扣的增值税被部分追回。原判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的证明、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其业务经理被告人郭某等人实施,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将从其他单位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并予抵扣,所涉增值税额达(略).00元,虚开的数额巨大。现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期间,是否是被告人郭某从徐国祥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更为关键的事实是被告人郭某作为该单位业务一部的负责人,将虚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字入帐。正因为这一行为在整个事实诸环节中起重要作用,才认为被告人郭某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不应认定为从犯。本案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照现行刑法量刑裁判。原审判决: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在公司虚开来的发票上签字,也只是例行业务一部经理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使构成犯罪,其也是从犯,且有自首的情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一部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将虚开的5份票面数额累计为(略).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字入帐,非法抵扣增值税(略).00元的时间、起因、经过等事实以及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追查此案的相关情况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具体负责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罐头厂合作进口600余吨马口铁业务,马口铁到港后,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将其中的100余吨发给宁波罐头厂,其余500余吨都被出售给其他单位的事实;2)涉案人员徐国祥的证言,证明了其介绍他人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郭某对此予以否认);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将已签好字的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入帐抵扣税款的事实;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和—审庭审的供述中,承认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以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一部经理的身份签字后入帐抵扣,且签字时其已明知公司与开票单位之间无真实的业务往来以及其在销售马口铁时曾与公司领导说过要有进项发票来抵扣税款的事实;5)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背面均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的签字;6)1997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在税务部门的谈话笔录,证明了有关部门就本案的涉案事实进行调查时,郭某作虚假陈某,拒不交代实情的事实;7)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明了涉案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事实;8)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非法抵扣进项税,从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并予抵扣,所涉增值税额达(略).00元,虚开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现宁波侏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本案涉案物资马口铁的进口及销售均由郭某负责,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郭某明知宁波保税区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且其在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字使之得以入帐并抵扣进项税款,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现行刑法予以处罚。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使构成犯罪也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某第一、三、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钱旱军

代理审判员张宏亮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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