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高中文化,原系舟山市土地管理局局长,曾任中共舟山市X村工作委员会书记,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4月25日被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岱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阮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某乙,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经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项某犯贪污罪,于2001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钱海舟、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项某的起诉,本院已于2002年1月21日裁定准许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项某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1996年4月至2001年3月间,利用担任舟山市土地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土地管理费减免、土地地价确定及出让手续审批、预算外资金出借等过程中,先后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9.4万余元(其中索贿76.2万余元),其中,1998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向舟山市教育建设开发公司索要人民币6.5万元;1999年11月,被告人徐某甲向舟山市普陀浦西开发区管委会索要人民币5万元;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间,向舟山市港城置地有限公司、定海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取人民币共计35.94万元;1999年至2000年2月间,向浙江弘生集团公司索要人民币(略)元;2001年3月,向定海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略).8元为其情妇支付房款;1999年8月,要求舟山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情妇减免一半购房款,该公司实际少收房款计人民币11.5万余元;1996年2月至1997年11月间,收受浙江光鑫实业有限公司董某长蒋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1997年下半年和2000年2月,收受潘某GE冰箱和GE洗衣机各一台及人民币1万元;1996年下半年,收受包工头方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木料;2001年2月,收受舟山市宝宏实业开发公司经理董某癸人民币4000元。同时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48.1万余元,其中:1995年1月至6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担任舟山市X村工作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项某将其直属企业定海经济技术协作公司200万元资金外借赚取利息,共截留利息款35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分得26万元;2000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担任市土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中国东方某空舟山旅游实业公司赞助给本单位的5.81万元予以侵吞;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将舟山经济开发区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到市土管局的造地费部分返还该公司的方某将其中的(略)元占为已有;1998年至2000年初,被告人徐某甲采用虚开就餐单后提现的方某将本单位预付到市商业局招待所的餐费(略)元予以侵吞。此外,起诉书还指控,2000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土地开垦费的使用规定,擅自决定采用用地单位自行委托造地的虚假形式,将有关用地单位应人财政造地基金专户的开垦费等共计人民币184.5万元作为委托造地费支付给私营企业舟山市宝宏实业有限公司,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6万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且在共同贪污中是主犯。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向舟山市教育建设开发公司索要6.5万元起初是想用于单位招待,后才产生占有念头,且实际占有4.5万元,辩护人认为该节应认定被告人贪污4.5万元;向舟山市普陀浦西开发区管委会索要人民币5万元也是事后才产生占为已有故意;向舟山市港城置地等四家房地产公司索要人民币共计35.94万元也是想用于单位修车和招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索要该款有为单位开支和个人占有双重想法,且案发前被告人未占为已有,不应认定为受贿;其帮情妇安某某订购商品房时叫舟山市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10万元,不是受贿;帮安某某买的商业用房本身有缺陷,房地产公司给予优惠,也不属受贿;其只收受浙江光鑫实业公司蒋某贿赂5万元,辩护人认为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收受潘某送的家电及1万元人民币并未为对方某取过利益;关于贪污一节,其事先并不知道所分得的是定海经济协作公司200万元的利息款,辩护人认为出借200万元仅是被告人等人借用定海经济协作公司名义为个人谋利的高利转贷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此外,被告人徐某甲还辩称其并未滥用职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指控其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1999年11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担任舟山市土地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决定给舟山市普陀浦西开发区管委会减免了部分土地管理费时,以给本单位解决招待费为名,向该管委会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对方某款汇至定海露亭宾馆。之后,被告人徐某甲通过该宾馆副总经理姚某己将该款提现占为已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董某丙、李某丁、姚某戊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决定给该管委会减免部分土地管理费后以单位解决招待费为名向对方某要钱款及后提现占为已有的经过。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起初是想为单位解决招待费才向该管委会索要钱款,后才产生占为已有的念头。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原在侦查机关供某称其当时就是想以单位名义捞些钱来自己用,且其现在辩解也无证据印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1999年11月和2000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审批定海外环线胜利村段土地出让手续过程中为对方某取利益后,以给本单位解决汽车修理费为名,向舟山市港城置地有限公司先后索要人民币10万元和1.88万元,该公司按被告人徐某甲的要求将该10万元和1.88万元汇至舟山市金盾汽修厂并虚开了汽车修理发票等人帐。
上述事实有证人鱼某、陈某庚证言和相关书证证实。
3.2000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在审批定海外环线胜利村段土地出让手续过程中为对方某取利益后,以给单位解决汽车修理费为名向舟山市城东房地产公司索要人民币6.2万元,该公司按被告人徐某甲的要求将该6.2万元汇至舟山市金盾汽修厂并虚开了机动车修理发票入帐。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辛、陈某庚证言和相关书证证实。
4.2000年7月,被告人徐某甲在办理上述相同的审批手续中为对方某利后,以为单位解决招待费为名,向舟山市金城房地产公司索要人民币5.86万元,该公司按被告人徐某甲的要求将该款汇至舟山市宝宏大酒店并虚开会务发票入帐。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壬、项某、董某癸、戴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5.200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办理上述相同审批手续过程中为对方某利,以单位需要接待费和汽车修理费为名,向舟山市嘉都房地产公司先后索要人民币12万元,该公司按被告人徐某甲的要求将5万余元汇入舟山宝宏大酒店,将7万元汇人舟山市金盾汽修厂,并分别虚开了发票入帐。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项某、戴某、陈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向上述四家房地产公司索要钱款是想为单位解决招待和修车费,其对金盾汽修厂厂长陈某某讲过以后单位修车到该厂开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向上述四家房地产公司要钱有为单位开支和个人占有的双重目的,但至案发被告人并未实施占为已有的行为,且公务开支与个人占有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某其向上述四家房地产公司要钱是想借单位名义为个人捞钱,其想为公务开支一些也是为了万一事发可逃避罪责,证人陈某某证言称被告人徐某甲从未对其讲过市土管局的车辆修理费从房地产公司汇人款中开支,且上述款项某至金盾汽修厂和宝宏大酒店后,其实际长期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之中,实际也未为单位开支过,故应认定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要上述款项某实际占有。
6.1999年至2000年2月间,经被告人徐某甲决定给浙江弘生集团公司减免了部分土地管理费,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以给本单位解决业务招待费为名,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略)元,该公司按被告人的要求将款汇至其联系好的定海区露亭宾馆。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苏某、姚某戊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是想为单位解决开支,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其为个人非法占有而索要该款有过供某,其辩解无证据证明,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采信。
7.2001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在帮情妇安某某订购商品房期间,向舟山市定海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为安某某付部分房款,该公司通过虚开发票从定海区X村套出现金人民币(略).8元,加上被告人徐某甲支付的7000余元凑足10万元付人城东房地产公司后,将1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被告人徐某甲。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辛、姚某某、徐某某、安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该款是其叫定海城东房地产公司垫付的。辩护人认为定海城东房地产公司对该10万元出具的是内部往来帐目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销售发票,故该10万元仅属垫付性质,且该房未实际交付无法确定该款是否抵作房款,故不能以受贿论。
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原在侦查机关供某其因在审批用地时给予了定海城东房地产公司优惠,故要求该房地产公司拿出10万元给其情妇支付房款,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要求其公司为其亲友买房解决10万元,其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过程中的关照及日后开展业务,就以虚开发票后提现送给被告人9万余元,因此对该款供某双方某取与送予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且该款该公司已以虚假发票入帐,故也不属垫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8.1999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在帮情妇安某某购买定海总府弄X号商业用房期间,要求舟山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优惠,该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在土地出让审批中给予的关照及日后开展业务,决定将价格优惠一半,后该套面积为24.84平方某商业用房按每平方某4665元价格共计人民币(略).6元出售给了安。经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确定该商业用房的总价值为23.1万元。故安某某际少付房款(略).4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安某某证言,相关书证及鉴证结论书证实。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该营业用房因门面窄等原因而利用率低,故林某才决定以减少面积来抵房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实际占有差价款,且该房本身存在缺陷,价格有一定浮动,鉴定结论的价格并不能说明该房可能实际成交的价格,放指控被告人受贿证据不足。
经查,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徐某甲在土地出让审批等方某给予的关照及日后开展业务,在被告人为他人买房时决定给被告人减半收费,故其实质是借买卖房屋进行权钱交易,且该房的实际价格有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实际占有差价款数额较大,故应以受贿论。
9.1996年2月至1997年11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决定先后将累计1200万元市土管局土地出让金借给浙江光鑫实业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董某长蒋某为表感谢,先后在定海其办公室、汽车内、华侨饭店、露亭宾馆等处送给被告人徐某甲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证言,中国银行舟山市分行昌东分理处徐某甲存款明细帐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该节被告人徐某甲收受蒋某贿赂共计20万元。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记忆中只有三次收受蒋某的钱共5万元,其余没有印象,其以前在侦查机关供某共收到蒋某的19—21万元是凑起来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收受蒋某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供某双方某送钱的时间、地点及数额上基本不能印证,银行存款记录不能排除被告人其他收入的可能。
经查,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先后共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18—20万元,其中1996年2月在蒋某公室送2万元;1996年3月在办公室2次共5—6万元;1996年7月在办公室或华侨饭店2次共8万元;1997年3月在华侨饭店2—3万元;1997年11月在华侨饭店或其车内2万元或1万元。而被告人徐某甲原在侦查机关供某其1996—1997年多次收受蒋某的钱共计19—21万元,该款均存于中国银行某分理处。侦查机关调取了中国银行舟山市分行昌东分理处徐某甲存款明细帐,经查,被告人徐某甲1996年4月17日存入2万元;1996年4月27日存入5万元;1996年8月10日存入8万元;1997年11月26日先后存入1万元和2万元,以上共计存入人民币18万元,公诉机关认定存入20万元是对第一笔2万元存款到期后转存重复计算,上述存款记录与证人蒋某证实的送钱的时间和数额基本相符,且也与被告人原供某其收受蒋某的钱均存入该分理处相印证,故应予认定。
10.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甲因定海城镇居民潘某之托寻找购房源时要求舟山市城东房地产公司陈某辛由该公司出面办理用地等各种手续为潘某造私房,并在该公司用地手续上进行了审批。2000年2月,潘某表感谢在被告人家中送给被告人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潘某、陈某辛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收受潘某物与职务无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介绍潘某与房地产公司达成代建商品房协议,并没有提供某务便利内的帮助,不应认定为受贿。
经查,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城镇居民不得建造私房,却要求房地产公司出面为他人办理有关造房手续并予以批准,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应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下半年,潘某为得到被告人徐某甲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价值人民币9400元的GE冰箱和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GE洗衣机各一台。
经查,潘某送电器给被告人是借被告人搬新居表示祝贺同时为搞好关系,双方某时均无请托要求和谋利允诺,故指控被告人系受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11.个体包工头方某为日后能得到被告人徐某甲在工程承包方某的关照,于1996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甲装修新居时,送给被告人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木料。1999年下半年和2000年下半年,经被告人徐某甲推荐并同意将本单位在普陀山和定海白泉的建房工程承包给了方。
上述事实有证人方某、陆某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某证实。
12.2001年2月,舟山市宝宏实业开发公司经理董某癸为感谢被告人徐某甲给其公司造地工程,在被告人徐某甲家中送给被告人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董某癸证言与被告人供某相印证。
二、贪污
1.1995年1月至6月,被告人徐某甲与项某、朱志勇、鲍启业事先商定,由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权调动资金,由项某等人具体经办外借,然后四人截留利息差予以私分。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时任舟山市渔农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要求市渔农工委直属企业定海区经济协作公司出面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后借给普陀海龙经济开发公司,项某等人与普陀海龙经济开发公司李某某商定月息为5分,并按被告人徐某甲的要求在借款合同上写明月息为1.4分,向定海经济协作公司隐瞒了5分利的事实。之后,项某等人从李某某处收取全部5分息后,除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海经济协作公司1.4分息后,将其中3.6分共计人民币35万元利息款予以截留。被告人共分得13.5万元,鲍启业分得7.5万元,项某和朱志勇各分得7万元。半年后,普陀海龙经济开发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某某关调查,被告人徐某甲怕侵占利息款一事败露,遂与项某等人将分掉的35万元重新凑拢后放在项某包的市商业局食堂帐户上,被告人徐某甲还指使项某与定海经济协作公司签订假协议以欺骗公安某某关,后该35万元中的15万元被公安某某关暂扣,并作为项某、徐某甲等人个人在李某某处集资本金损失的补偿分配给了项某等人,被告人徐某甲分得11万元,项某分得4万元,另外20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占有了其中的15万元。
上述事实有项某、鲍启业、朱志勇的供某、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以定海经济协作公司名义出借给普陀海龙公司的200万元资金的行为不应视为单位行为而是被告人等人借用公司名义为自己谋利的高利转贷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利用主管公共财产的职务便利,将下属单位公款出借并将所得部分利息款截留侵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
2.2000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担任市土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要求中国东方某空舟山旅游实业发展公司将先前与朱家尖土管分局联系好准备赞助给市土管局的5.81万元汇至定海露亭宾馆,并通过该宾馆副总经理姚某己提现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郭某、姚某戊证言及相关书证与被告人的供某可相互印证。
3.1999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担任市土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舟山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到市土管局的12.8万余元造地费用中的6.3万余元中央基金返还给该公司,并要求该公司将其中的5.86万元汇至其联系好的定海露亭宾馆,后通过该宾馆副总经理姚某己提现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徐某某、姚某己证言及相关书证与被告人供某相印证。
4.1998年至2000年初,被告人徐某甲利用担任市土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时任舟山市商业局招待所所长的项某,分四次将市土管局预付到市商业局招待所的5万余元餐费中的1.5万元以虚开就餐单的形式提现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证人项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与被告人的供某相印证。
5.1998年4月,经被告人徐某甲决定给舟山市教育建设开发公司减免了四个校建工程的部分土地管理费,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要求该公司将6.5万元汇至其联系好的定海潮海春酒店,其中的1万余元用于招待,后被告人用虚开菜单的方某提现4.5万元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王某、何某、王某、孙某证言及相关书证和被告人的供某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该节被告人徐某甲以给单位搞福利为名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对该款其起初是想为单位解决招待费用,后才产生占为已有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该公司索要6.5万元时是为单位谋利,并未产生索取贿赂的故意,其后产生占为已有故意应视为将本应归单位的公款非法占为已有,且已用于公务招待和为提现扣除的税款不应计算在内,应认定为贪污4.5万元。
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一致辩称起初其是为单位索要该款,后来才产生占有故意,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索要该款时就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索贿6.5万元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滥用职权
2000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舟山市土地管理局局长期间,明知政府对土地开垦费等应及时足额缴人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移用等有严格的使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有关规定,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造地改田等资金,个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采用用地单位自行委托造地的虚假形式,将造地项某以每亩6500元的造价给私营企业舟山市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承造,将用地单位舟山市教育建设开发公司、定海区X镇政府、浙江金鹰集团有限公司应缴人市财政造地基金专户的开垦费等共计人民币184.5万元全部作为委托造地费支付给舟山市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营业收入。其中136.5万元作为定海区X乡X村X亩造地工程的工程款,经舟山市安某某会计事务所鉴定该造地工程造价仅为(略)元,由此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略)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某、邓某、张某、胡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给舟山市宝宏实业有限公司造地及将184.5万元开垦费直接支付给该公司是徐某甲擅自决定的,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擅自决定并指使其以用地单位自行委托的虚假形式将开垦费支付给舟山市宝宏公司的经过。
2.证人李某某、傅某、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舟山市教育建设开发公司、浙江金鹰集团有限公司、临城镇政府按市土管局的要求将应上缴土管局的土地开垦费汇至与他们无业务关系的舟山市宝宏公司的经过。
3.证人董某癸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决定将大沙造地工程以虚假委托形式给其公司造地及实际造地工程费用等情况。
4.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其承包的大沙造地工程实际经营成本等情况。
5.省、市二级政府关于造地专项某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6.舟山市安某某会计事务所关于定海大沙造地项某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采用上述用地单位委托造地的形式是经局领导讨论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先前已在舟山市地产开发公司造地时实际采用过,其为用地单位提高建设效率而按照先例的行为不是滥用职权。
辩护人认为,经市土管局集体研究采取虚假形式委托舟山市地产开发公司和宝宏公司造地,将应当上缴财政造地基金专户的开垦费以每亩6500元直接支付给造地公司的行为,是一种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违反程序的行为,因当时法律政策未明确规定造地费不能包干使用及私营公司包干使用,故其实体上不具有违法性,包干使用造地费后的节余利润不属于违法所得,更不是国家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外,安某某会计事务所的工程审核主体不合格,报告内容有重大漏项。
经查,采用用地单位自行委托造地的形式,并将应入财政专户的开垦费以每亩6500元的造价给舟山市地产开发公司造地包干使用,虽经市土管局集体讨论决定,但采用相同方某给舟山市宝宏公司造地是被告人徐某甲个人擅自决定的,采用用地单位自行委托造地的虚假形式并将应人财政专户的开垦费直接支付给造地单位是违反省、市二级政府关于造地专项某金管理规定的,且以每亩6500元的造价支付给舟山市宝宏实业公司造地事实上造成了国家经济的重大损失,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另外,舟山市安某某会计事务所具有工程预结算审价资格证书,该审核报告经舟山市宝宏实业公司鉴证,故辩护人的该节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6万余元,贪污公款52.6万余元,此外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受贿、贪污所得赃款大部分已被迫缴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又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此外,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滥用职权和部分受贿、贪污事实后对被告人进行审查,被告人逐步交代了全部罪行,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属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一百四十二万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二角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海航
审判员周某虎
代理审判员贝红雁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