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X号中环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北京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集某有限公司(简称集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永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集某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商标一)、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三个狮子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描述事物、表达方式等方面近似。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集某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可以相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商用,未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略)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由集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次申请国欧盟,优先权申请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商品上。
第(略)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注册人为利邦管理(星加坡)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3年7月2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止。
第(略)号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注册人为王以生,申请日期为2005年8月9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6月6日止。
2009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做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集某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冠以申请商标的相关产品宣传册、申请商标用于太阳镜产品在互联网上的相关宣传页面复印件。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集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集某公司对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其认为原告正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商谈共存协议事宜,且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程序。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集某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集某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申请商标由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三个竖向排列的狮子组成的图形,而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亦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三个竖向排列的狮子,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狮子的构图、整体外形、细节等较为接近,将申请商标分别与二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集某公司另主张申请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投入使用,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申请情况列表、标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宣传册以及申请商标用于太阳镜商品上在互联网上的相关宣传页面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市场的实际使用状况,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过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将其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其正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商谈共存协议事宜,且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对引证商标二已提出异议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集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集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煊
代理审判员李赛敏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