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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李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李某,男,36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向被告李某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因邮寄仍不能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4日,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豫C-x登记在原告单位,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替被告代缴的规费。另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7年5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双方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请求法院:1、确某、被告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解除;2、将被告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5日由原告二运公司下属的四十运输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于2004年11月5日经原告二运公司备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入户在原告公司;3、2007年5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确某存在合同期间履行合同约定,至2007年5月28日最后一次缴费后不再向原告缴费的违约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某如下:2004年11月5日,二运公司下属的四十运输分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豫C-x号春兰货车入户登记在甲方公司,该车实行甲方管理,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乙方每月向甲方预先缴纳次月管理费及甲方代缴的规费等共计2090元。乙方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自2004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4日止等主要内容。该合同于2004年11月5日经二运公司备案。合同履行期间,李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7年5月后不再缴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下属的四十运输分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原告二运公司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二运公司的下属四十运输分公司缴费至2007年5月后不再缴纳,超过一个月,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二运公司的下属四十运输分公司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原告二运公司下属的四十运输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合同,也未按原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无需确某双方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解除。故原告二运公司主张被告李某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运公司主张确某、被告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二、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荣芬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孟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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