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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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乙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4月24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某,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追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乙犯抢劫、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乙及其辩护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乙于2002年2月至7月,分别伙同雷XX、翟X英(均已判刑)、张XX(现在逃)等人,先后窜至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钻前大院拖拉机队、濮阳市中旭勘探设备修选有限公司前线工地仓库及濮阳市X区门口,携带枪支等作案工具,强行劫取氧气瓶、圆某、聚丙烯酰胺和手机,共价值x元。另指控被告人翟某乙于2002年4月5日和同年5月8日凌晨,分别伙同雷XX、翟X英等人,先后窜至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电机厂和中石集团采油设备抽油机厂,盗窃氧气瓶、铜线、焊把线、切割机等物品,共价值709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在濮阳市X区门口的抢劫作案;在濮阳市中旭勘探设备修选有限公司前线工地仓库抢劫时,其事先不知情,事后才知道雷XX等人捆绑被害人抢劫作案。

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翟某乙参与濮阳市X区门口的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翟某乙在濮阳市中旭勘探设备修选有限公司前线工地仓库抢劫中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翟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一)2002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翟某乙伙同雷XX、翟X英(均已判刑)等人,携带自制手枪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钻前大院拖拉机队,盗窃氧气瓶2个、圆某6根,共价值1110元。几人准备携赃离开时,被值班人员发现,遂向追赶的值班人员开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雷XX、翟X英供述,证人仝某、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2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乙伙同雷XX、翟X英(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自制手枪、棍棒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濮阳市中旭勘探设备修选有限公司前线工地仓库,持枪威胁该工地工人冯某、宋某丙,并将二人捆绑后,抢走聚丙烯酰胺150袋及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部,共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翟某乙供述:证实2002年某日夜,翟某乙在雷XX的邀合下,开车带着雷XX、史XX、赵XX、张XX、翟X英,到濮阳县史艳涛工作的油田井队拉东西。翟某乙在车上等候,其余人进入井队屋内。约一个小时,翟某乙在雷XX的指挥下,将货车开到院内,装上货物离开,事后才知道雷XX他们在屋内捆人了。

2、同案人雷伟强供述:证实2002年4、5月份,史XX提出去弄自己单位的一种很值钱的化工原料后,张XX又叫给翟X英、翟某乙、赵XX和雷XX,几人坐着翟某乙驾驶的货车,在史XX的带领下去了濮阳县南某的院子,当时张XX还带着枪。史XX为几人指认值班室后就去一边看人,雷XX与张XX、翟X英、翟某乙、赵XX跳墙进入院内,先将两个保卫人员手脚用电线捆住,又堵住二人的嘴,用被子将二人盖住,之后将屋内的一百四五十袋化工原料搬上货车,张XX还将值班室内的一部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拿走。几人将化工原料拉回赵XX家存放,后又通过张XX的姑父将东西卖掉,雷XX分得1000余元。

3、同案人翟X英供述:证实2002年春天某日,翟X英接到张XX电话说出去弄货后。即赶到张XX家,与翟某乙、雷XX、赵XX等人坐着翟某乙开的货车到濮阳县城南某一个放聚丙烯的地方,翟X英和史XX在外面看巡逻的人,张XX、雷XX、翟某乙还有赵XX进院,将两个看厂子的人捆了起来,由赵XX在屋里看守。翟X英与其他几人一起往货车上装了140多袋聚丙烯,后来让张XX的姑父帮忙卖了x余元,翟X英分得2400元。

4、同案人赵XX供述:证实2002年4月份的某日晚上,赵XX接到张XX的电话后,赶到张XX家,带着绳子、断线钳和双管火药枪、电话线,由翟某乙驾驶货车,带着赵XX、雷XX、翟XX到濮阳县X村子附近时,史XX过来给几人指认仓库位置,后就在外面大路看人,雷XX、张XX跳墙入院打开大门,赵XX和翟X英进到院里,张XX拿着一把枪逼着那两个值班的人,翟X英、雷XX和赵XX用电线捆住那两人的手脚,翟X英还用被子盖住他们,之后赵XX在张XX的安排下,拿着棍子看守两名值班人员,其他的人出去装车。过了半个小时,几人开车离开。所拉的170多袋货物通过张德刚的姑父卖了,赵纪涛分得1800元。

5、同案人史XX供述:证实2002年春天,史XX将自己单位有一种化工原料很贵告诉张XX后,张即提出人不多时去偷。某日,史XX注意到值班的人少后,即给张XX打电话。当晚12时许,张XX和雷XX、翟XX、赵XX、翟某乙开着一辆货车到史XX所在的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中旭公司驻濮阳县X村前线工地队部,史XX告诉他们仓库、人住的房间后就走了。半个多小时后,张XX给史XX打电话说把事做了。次日,史XX回到队部才知道他们抢了一百多袋聚丙烯酰胺、一部8088型摩托罗拉手机。后来张XX把货卖了,史艳涛分得2200元。

6、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冯某和宋某丙在队部睡觉时,有四人闯进屋内,其中两人拿着木棍、一人拿着枪,威胁冯某趴下不准动,之后有两人用白色的电线将冯某斌的手脚捆绑,堵住冯某嘴,又用棉被将其盖住,之后,冯某听到有车倒进院内,还有人往车上搬聚丙烯酰胺料。约五十分钟左右,那几人装完车走后,冯某和宋某丙即挣扎起来报案。该单位被抢走200余袋聚丙烯酰胺和一部摩托车拉8088型手机等物品。

7、被害人宋某丙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有四人闯入宋某丙和冯某住的屋内,其中一个人说“再动毙了你”,之后宋某丙即被人用电线捆住手脚,用袜子堵住嘴,并被蒙住头。冯某也被捆了起来。之后宋某丙就听到车的响声和装东西的声音。当那几人离开后,宋某丙与冯某即互相解开绳子后报警。当晚二人单位被抢走一百八九十袋聚丙烯酰胺,价值七万多元。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聚丙烯酰胺每吨价值x元,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

9、濮阳市中旭勘探设备修选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凌晨被抢走聚丙烯酰胺189袋,每袋25kg。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印证案发现场情况。

11、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雷XX、翟X英、赵XX、史XX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均已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翟某乙不予供认抢劫事实,但同案人雷XX、翟XX、纪XX、史XX供述之间基本一致,且有被害人冯某、宋某丙陈述,濮阳市中旭勘探设备修选有限公司证明,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2年7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翟某乙伙同雷XX、翟XX、张XX等人,驾车窜至濮阳市X区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王某岭后,由被告人翟某乙驾车在路边等候,其余四人下车对王某、王某岭进行殴打,强行劫取二人阿尔卡特511型手机、摩托罗拉x型手机各一部,共价值1550元。案发后,追回阿尔卡特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翟某乙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晚,翟某乙开出租车将雷伟强、翟某丁等人送到胜利路转盘处后,就去跑车了。天快亮时,翟某乙接到张XX电话后,到南某商村接上几人走了。翟某乙并未参与抢劫,亦不知道他们抢手机之事。

2、同案人雷XX供述:证实2002年7月9日早晨5时许,雷XX和翟X英、张XX、翟X亮、翟某乙五人在濮阳市X区附近抢过手机。当时翟某乙开车在路南某等着,其他四人下车,分为两组分别将生活区门口站着两名男子围住,抢了两部手机。在抢手机的过程某,几人还和那两名男子打了起来,并将年龄较大的一名男子打倒在地。之后,几人就坐车回去了。

3、同案人翟X英供述:证实2002年夏天某日早上5时许,翟X英和翟某乙、张XX、翟X亮、雷XX在市X区大门口抢了一次。当时翟某乙开车在路边等,翟X英和雷XX、张XX和翟X亮各一组,抢了两名男子的手机。在抢手机过程某,四人还和两名男子打了起来。抢到手机之后,张XX和雷XX坐上翟某乙的车走了,翟X英和翟X亮打面的车走了。

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2年7月9日凌晨4时许,王某和父亲王某岭准备去郑州办事,在热电厂生活区门口等车时,突然围过来几人,分别将二人按倒。王某听到父亲王某岭说:“你拿我手机干啥,把我的手机给我吧”后,才发现自己的阿尔卡特511型手机不见了,在向几人追要手机时,被那几人殴打。

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将从翟X英处扣某的一部阿尔卡特511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阿尔卡特511型手机价值800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750元。

7、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雷伟强、翟某丁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均已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翟某乙拒不供认,但同案人翟X英及雷XX均供述翟某乙参与了此起抢劫作案,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

(一)2002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翟某乙伙同雷XX、翟X英预谋后,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电机厂,盗窃氧气瓶6个、铜线200余公斤,共价值484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乙供述与同案人雷XX、翟X英供述相吻合,且有证人程某证言和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2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乙伙同雷XX、翟X英、赵XX等人预谋后,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中石集团采油设备抽油机厂,盗窃乙炔瓶3个、氧气瓶3个、1台切割机、2套焊把钱,共价值22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乙供述与同案人供述基本吻合,且有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乙于2011年4月24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两起盗窃作案及在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前大院拖拉机队抢劫作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某乙供述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破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翟某乙参与抢劫作案三次,共价值x元;参与盗窃作案2次,共价值70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翟某乙在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钻前大院拖拉机队抢劫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两起盗窃作案及在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钻前大院拖拉机队抢劫作案的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乙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乙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在濮阳市X区门口的抢劫作案;其虽然参与了濮阳市中旭勘探设备修选有限公司前线工地仓库的抢劫作案,但其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翟某乙参与濮阳市X区门口的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经查,对于上述两起作案,虽然被告人翟某乙不予供认,但同案人雷XX、翟X英、赵XX、史XX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翟某乙明知是抢劫,仍积极参与了两起作案,并有被害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翟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翟某乙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翟某乙在濮阳市中旭勘探设备修选有限公司前线工地仓库抢劫中是从犯,经查,根据同案人雷XX、翟X英、赵XX、史XX的供述,证实翟某乙积极参与、实施抢劫作案,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不分主次,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护认为翟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查,翟某乙虽然是投案自首,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故不能对翟某乙减轻处罚,只能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事实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某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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