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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刘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原告对其所有的N-x(豫N-x)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并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2009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N-x(豫N-x)帕萨特轿车在锦绣城大酒店楼下停放时被该楼上坠落的广告牌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起诉其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所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间接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多少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刘某的身份证一份。2、所有人为刘某的车牌号为豫N-x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刘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2、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4、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卡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2)、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3)该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即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且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零。(4)、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5)、原告投保时的车号为豫N-x,保险期间,车牌被盗,原告此后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了车牌号,变更后的车牌为豫N-x,变更后的车牌已依法进行了登记,并记录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原告在变更了车牌号后及时向被告申请变更保险卡,被告已将该车的保险卡上的车牌号变更为豫N-x。该车车牌号虽进行了变更,但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宋春丽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2、商丘市睢阳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3、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4、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商价证(2009)第X号】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宋春丽具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2)2009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宋春丽驾驶原告的车牌为豫N-x的帕萨特轿车停放在锦绣城大酒店楼下,被酒店楼上坠落的广告牌砸坏。(3)原告为维修该车花费x元;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被损坏配件价值也为x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该公司出具的原告豫N-x帕萨特轿车车损险总估损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砸坏汽车的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谁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其主张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的1、2无异议,对3、4有异议,认为对车辆的定损应以被告公司作出的x为准,对原告的x元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单方作出的价格认定有倾向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商价证(2009)第X号】效力高于被告单方作出的车损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3、4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永城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原告对其所有的N-x(豫N-x)帕萨特轿车进行了投保,并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2009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N-x(豫N-x)帕萨特轿车在锦绣城大酒店楼下停放时被该楼上坠落的广告牌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为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永城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车辆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未进行理赔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自己的只在所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车辆损失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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