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平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11时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平往福州方向行驶至316国道福兰线77K+63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刮擦,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2日,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00元(80元/天X20天),交通费240元,服装、鞋损失费700元,停车费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4660元。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2、收款收据1张、摩托车配件发票2张、交通票据A4纸1张,证明原告花停车费105元、摩托车修费1800元、交通费240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据2中收款收据1张,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证据2中摩托车配件发票2张,该发票没有写明具体配件名称、单价、数量,原告也没有提供车辆损坏定损报告等,故对原告摩托车车损具体数额无法认定,本院酌情采纳;交通票据A4纸1张,11张发票票面金额只有90元,与原告主张240元不符,只能采纳9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1时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平往福州方向行驶至316国道福兰线77K+63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刮擦,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2日,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现就原告钟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元(80元/天X2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有关门诊或住院治疗病历材料及误工证明等,无法认定实际误工天数,本院酌情采纳误工天数7天,每天46元,计322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因原告提供票据只有90元,故部分采纳90元。
3、服装、鞋损失费。原告主张7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不予采纳。
4、停车费。原告主张120元,予以采纳。
5、摩托车修费。原告主张1800元,酌情采纳5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诊疗证明及医生建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032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事实与被告许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被告许某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人民币10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35元,被告负担许某某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