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车站第五候车厅与被害人刘国超发生争执,后在该厅卫生间将刘国超推倒在地,用脚踹其胸部,致使刘国超胸部第4-7肋骨骨折,经郑州铁路公安局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扰乱车站管理秩序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行政拘留。该事实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已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王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故意伤害他人构成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王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