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2,现在重庆市涪陵劳动教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住所地丰都县X镇平都大道东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丰都县公安局法制室警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杜某某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09)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之规定,被告具有决定强制戒毒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的尿液检测结果,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六个月,之后原告再次吸食毒品,符合应当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丰公(城西)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上诉理由略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吸食麻果是吸食毒品;(二)吸食毒品,按规定是应当先将其送往居住地的社区戒毒,不能直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虽然上诉人在2002年4月3日因吸毒被丰都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但也不能满足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
丰都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略为:上诉人杜某某2002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后又吸毒,根据渝公发[2008]X号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2)项规定,应视为吸毒成瘾严重。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第47条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正确。
一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材料:
(1)受案登记表、丰公禁字[2002]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2)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2009年6月23日询问杜某某笔录。证明杜某某吸毒的事实。
(3)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照片、丰公法检[2009]第X号尿液检测报告、尿液检测告知笔录。证明杜某某的尿液呈阳性,杜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4)丰都县公安局丰公禁字[2002]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对原告杜某某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的事实。
杜某某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丰公(城西)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丰都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一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正确,本院亦予采纳。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2002年4月3日,丰都县公安局以杜某某吸毒成瘾,决定对其实行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6月23日9时许,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值班室吸毒人员报警系统自动报警,发现丰都县X镇宏声贵宾楼X房间登记住宿人员杜某某有吸毒嫌疑,该局民警当日将杜某某口头传唤至城西派出所立案调查询问,杜某某承认于2009年6月22日20时许,在丰都县宏声贵宾楼X客房内吸食“猪肉”的黄某颗粒;通过提取杜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杜某某的尿液呈阳性。2009年6月26日,丰都县公安局以杜某某曾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后又吸食毒品麻果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第1款(4)项、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杜某某不服,向丰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都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杜某某仍不服,于2009年10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果是一种加工后的冰毒片剂,属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具有很强的成瘾性。上诉人称吸食麻果不是吸食毒品的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第1款(4)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上诉人杜某某于2002年4月3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后再次吸食毒品麻果,应视为吸毒成瘾严重,丰都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法有据。
吸食毒品既毁灭自己、祸及家庭,又危害社会。上诉人杜某某应当珍惜生命,自觉远离毒品。丰都县公安局对杜某某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对其身心健康和家庭和谐,以及增强其防毒、拒毒的意识和能力有百利而无一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曾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后又吸食毒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第1款(4)项规定应当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杜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煜
审判员邵瑞一
审判员龚海南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况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