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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范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甲,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因与被告范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韩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27日向范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之委托代理人郭存廷,范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诉称,2009年9-12月份,其为范某甲在湖北宜昌东阳光电厂承揽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范某甲应支付工资x元,返家后经催要范某甲支付了70/%的工资即x元,下余8501元未付,一年多来经多次催要,范某甲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某甲支付工资8501元。

范某甲辩称,韩某干的是X号炉炉顶浇注料工程,在工程结束后,电厂对X号炉试运行过程中,X号炉右炉墙倒塌,原因系韩某干活时,炉墙没有上钢丝网。为此范某甲支付了x元的经济处罚,并对炉墙进行了维修,所以不应该支付韩某剩余工资8501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韩某要求范某甲支付工资850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26日范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范某甲尾欠韩某工资8501元。

范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2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2、2010年2月30日处罚通知单一份;3、2010年3月3日收据一份;4、2011年7月8日董庆证明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不应该支付韩某的剩余工资8501元。

经庭审质证,范某甲对韩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韩某对范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为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因范某甲提交的证据1、2、3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据4无原件相印证,且范某甲又未提起反诉,对以上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12月份,韩某为范某甲在湖北宜昌东阳光电厂承揽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范某甲应支付韩某工资x元,返家后经催要范某甲支付了70/%的工资即x元,下余8501元未付,一年多来经多次催要,范某甲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某在范某甲的工地打工,范某甲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范某甲未全额支付韩某工资,侵犯了韩某的合法权益,范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韩某要求范某甲支付尾欠工资85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范某甲称X号炉存在质量问题,因范某甲提交的1、2、3证据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据4无原件相印证,且范某甲又未提起反诉,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某工资8501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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