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902房。
委托代理人董景锋,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碧玉,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胜,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贞,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景锋,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的诉讼代理人孟凡胜、宋某某,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现代推销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的作者,依法对该书享有著作权。该书一直深受读者的欢迎,从1993年4月第1次出版至1999年3月已重印11次,印数近9万册。200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出版发行、吴某达编著的《第一次推销》一书(2003年5月第1版,2003年5月第1次印刷)。原告发现吴某达编著的《第一次推销》一书,抄袭、剽窃了原告《现代推销学》的部分内容,总共抄袭、剽窃约(略)字。2004年4月20日,原告还在广州购买到由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出版发行,吴某达编著的《第一次推销》一书的重印书(2003年5月第1版,2003年9月第2次印刷),说明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还继续在出版侵权的《第一次推销》一书。原告多次向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了解《第一次推销》一书编著者吴某达的个人情况,但该被告拒绝提供吴某达的个人情况。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及吴某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拒不提供编著者吴某达的个人情况,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成为侵权书籍上记载并公示的主要对外责任承担者。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书籍也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停止侵权出版行为。2、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赔偿原告(略)元。3、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返还利润(略)元给原告。4、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赔偿原告合理费用(略)元。5、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行为。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出具的比对清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书籍的侵权字数。
2、《现代推销学》,拟证明原告的权利及被侵权的内容。
3、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第一次印刷出版的《第一次推销》,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购书发票,拟证明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
5、《谅解备忘协议》,拟证明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承认其侵权,并同意替该书作者向原告赔偿。
6、2003年9月第二次印刷出版的《第一次推销》(第1版),拟证明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仍在继续侵权行为。
7、购书发票,证明内容同证据6。
8、票据,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9是记载为2003年9月第二次印刷的《第一次推销》(第1版)及购书发票,拟证明内容同证据6、7。
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经就侵权之事达成调解协议,我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调解协议书已经生效。2、原告所述《第一次推销》一书,我方只是在2003年5月第一版进行了第一次印刷,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没有继续侵权行为,在2004年8月出版了第二版,没有在2003年9月对第一版进行第二次印刷,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谅解备忘协议》,拟证明双方已经就侵权纠纷的解决达成了协议。
2、停止销售并退货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
3、汇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上述协议。
4、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是同意上述协议的。
5、《现代推销学》封面。
6、《现代推销学》书末参考书目录页。
证据材料5、6,拟证明原告是《现代推销学》的编作者,该作品是对原有理论的阐述。
7、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规定,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8、《第一次推销》的版权页,拟证明此书的字数。
9、《第一次推销》第二版,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已将被控侵权书籍作了修改,没有继续侵权行为。
被告针对原告在2004年8月10日庭前证据交换即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所提交的证据6、7,申请延期举证,在开庭时提交证据10、北京地质印刷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未对《第一次推销》的第一版进行第二次印刷。
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是经国家批准、正规的合法销售单位。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为企业管理出版社经销(代销)《第一次推销》一书,是合法的经营行为。二、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经销(代销)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不构成侵权。三、我方没有主观过错,不同意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经销合同》,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图书有合法来源。
2、《销售批销单》,拟证明被告实际销售《第一次推销》(第1版)的数量。
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如下:
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6书籍是盗版的,不是我方印刷出版的。证据材料7发票虽然是与我方出版的书的金额是一致的,但不是购买我方出版的书籍所支出的费用。证据材料8不能证明其是为了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支出。对于证据材料9,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其余意见同证据材料6、7。
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1、3-7中,原告指控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第一次推销》(第1版)一书是否侵权,我方无法辨别,不发表意见。证据材料8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合理支出。对证据材料2,我方无法辨别原告是否为作者。对于证据材料9,被告认为其无法辨认该书的来源及是否为盗版。
原告及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对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1、3、4真实性确认,但仅表明该被告承认侵权的事实,曾提出和解的协议,不能表明原告与该被告就侵权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不同意依照协议内容认定侵权字数为(略)字。该协议只有被告单方面的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就侵权事实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汇给原告的6000元,不能弥补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同意以6000元的赔偿而放弃继续追究该被告侵权责任的权利。对证据材料2,我方对于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我方无法判断其发出时间是否如其通知上所写明的时间。证据材料5-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现代推销学》的封面及扉页上载明编著是李某某。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是该书的著作权人。该书的字数共计22.3万字。
2003年3月31日,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甲方)与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图书、刊物、音像制品、电子多媒体产品由乙方经销,合同有限期为两年。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从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处购进30本由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出版发行,吴某达编著的《第一次推销》(第1版),并于2003年9月17日取得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广州发行部开出的销售批销单。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称至开庭之日已经全部售出,并没有再进货。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
2003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营业处购买了《第一次推销》一书,该书版权页上记载了:“出版发行:企业管理出版社,作者:吴某达,印刷:北京地质印刷厂,版次:2003年5月第1版2003年5月第1次印刷规格:850毫米×1168毫米32开本13.5印张250千字定价:25元”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就侵权之事,在2004年进行过协商,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制作了《谅解备忘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企业管理出版社乙方于2003年5月出版《第一次推销》一书,其中有部分内容抄袭甲方于1993年4月所出《现代推销学》一书,经核实这一部分字数为(略)字。现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如下:1、鉴于乙方与原作者无法取得联系,经与甲方商定,其赔偿责任暂由乙方代为支付,赔偿金额定为人民币6000元。2、甲方在收到该款项后保证不再追究乙方在此侵权事件中的任何责任,乙方也不再承担此事的任何法律责任。3、乙方就此事在该协议中再次向甲方深致歉意,并保证停止销售该书。若此书出版第二版,则删掉抄袭自甲方书中的内容…”。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后将该协议给了原告,并按照该协议向原告汇款人民币6000元。2004年2月27日,该被告向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发出一份传真件,该传真件的内容如下:各地新华书店及社会办书店:我社出版的《第一次推销》一书部分内容有侵犯其他图书著作权内容,请各书店在收到本通知后,停止销售该书并将剩余图书退给我社,对于此事给各书店带来的不便及麻烦,我社深表歉意…。
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向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贵出版社的汇款和邮寄的快件已经收到,请放心”。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章,在庭审中否认与该被告曾就上述协议达成一致意见。
经开庭比对,原告与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确认被告在2003年5月印刷并出版的《第一次推销》(第1版)从第248页至286页共767行的文字内容与原告编著的《现代推销学》中的内容相同。
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于2003年5月印刷出版的《第一次推销》(第1版)中的文章印刷排列为每页24行,每行24个字符。涉嫌侵权文章的总字符数为(略)个。
原告提交的2003年9月第2次印刷的被控侵权的《第一次推销》的版权页上印有:“出版发行:企业管理出版社印刷:北京地质印刷厂版次:2003年5月第1版2003年9月第2次印刷”。
北京地质印刷厂于2004年8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我厂受企业管理出版社的委托,于2003年5月印刷了《第一次推销》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到目前为止,我厂未接受过该社重新印刷此书的委托,我厂未对此书第一版进行过第二次印刷。
原告支出差旅费、查询费等共计2062元,向本案代理人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据此,本院认为在《现代推销学》上署名的原告李某某是文字作品《现代推销学》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于2003年5月出版发行的作者署名为吴某达的《第一次推销》一书中的第248页至286页的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现代推销学》中的部分内容相对比,两者除个别题目及字句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该被控侵权文章是以吴某达创作的名义发表在其编著的书中,并未注明其来源于原告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剽窃。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公开出版发行含有侵权文章的图书,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对其于2003年5月第1次印刷并出版的侵权图书《第一次推销》(第1版)的来源和署名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侵权图书《第一次推销》(第1版)的印刷单位北京地质印刷厂出具《证明》,证明该厂从未接受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的委托对该书第一版进行过第二次印刷,且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提交的第二版《第一次推销》已将侵权部分的内容删除,故本院认定该被告没有对该侵权图书进行过第二次印刷。原告指控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在2003年9月对侵权图书《第一次推销》进行了第二次印刷,并仍在市场上继续发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图书《第一次推销》,其行为亦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立即停止侵权。但因其已停止发行侵权图书,故本案判决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已没有必要。
虽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在《谅解备忘协议》上盖章,并按照协议记载的条款支付给了原告人民币6000元,因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亦否认曾与被告就该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协议未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6000元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
原告主张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理由是原告曾在《谅解备忘协议》中承诺替作者吴某达赔偿原告(略)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剩余(略)元。因原告在本案并未起诉吴某达侵权,其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在本案主张由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承担吴某达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给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其中差旅费及查询费为2062元,律师费共(略)元,有7000元律师费有发票证明,剩余4500元律师费无单据证明,因被告认为上述票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而发生的,而上述票据上确未反映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原告亦未提交委托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确认该费用是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为本案诉讼确实进行过调查取证及委托律师代理,应确实支出了查询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将一并考虑入赔偿额内。同时,本院考虑到侵权文章的字数为(略)字,侵权图书《第一次推销》(第1版)的总字数为250千字,即侵权的部分在该书中约占7%的比例。综上,因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未就其获利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侵权文章在侵权图书中所占比例等情节予以酌定赔偿金额为(略)元。扣除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该被告仍须赔偿原告(略)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原告李某某著作权的图书《第一次推销》(第1版)。
二、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98元,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负担120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