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中亨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郑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张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简称华人公司)、郑某因与平顶山市豫金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豫金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7)豫法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并代理华人公司,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3月5日,一审原告豫金公司某诉至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称,1998年4月12日,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订购销合同一份,郑某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为华人公司某保。合同签订后,华人公司某完全履行合同,尚欠豫金公司某款x.47元未付。豫金公司某求华人公司某郑某偿还煤款x.47元,滞纳金x.78元,支付豫金公司某对方垫付的汽车修理费1650元,计x.25元,并承担诉讼费。华人公司某称,l、豫金公司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豫金公司某出具的合同为虚假合同,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是1998年4月12日,而合同中所留手机号的入网时间是1998年6月4日;签订合同时华人公司某定代表入郑某未在平顶山;豫金公司某能出具履行合同的证据;双方属合作经营关系,并非购销合同关系。此外,豫金公司某有提供证据。因此,华人公司某求驳回豫金公司某诉讼请求。郑某辩称,其从未承诺过以家庭财产做担保。同时,购销合同第14条约定由法人或个人家庭财产做担保,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概念。郑某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不明,将郑某作为被告属错列主体,应驳回豫金公司某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4月12日,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订购销烟煤合同,约定豫金公司某给华人公司某煤4440吨,每吨单价150元(不含运杂费),交货时间为4月至9月,质量要求:发某量5000大卡,交货地点、方式:鲁山站、辛集寨站或平顶山东站,车板交货。验收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火车运输、费用由需方负担。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后三日内、提供书面异议、由供方签字确认。结算方式:需方预付运费,煤款在货到后一周内结算,供方收到需方预付运费款一月内发某,若发某出,供方承担需方支付运费款5%的损失,并退回运费。需方接到煤后,一周内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煤款5%的损失,并加罚所欠煤款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供需双方如不及时结清所欠对方欠款,由其法人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偿付。合同签订后,华人公司某付6万元运费,豫金公司某照约定发某烟煤3344吨,计款x元,运费x.76元。华人公司某其指定收煤单位在收到煤后于1998年5月至1998年10月15日陆续付给豫金公司某款x.29元。1998年10月30日,华人公司某豫金公司某帐,华人公司某定代表人郑某给豫金公司某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经和豫金公司某帐,华人公司某欠豫金公司x.47元货款未付,待青山燃料公司某江岸车辆厂货款结付后一并支付”,该欠条有郑某的签名。后华人公司某1998年11月又支付给豫金公司x元,下余煤款x.4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郑某在1995年5月18日至1999年5月28日为华人公司某定代表人。本案在诉讼中,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付汽车修理费1650元。郑某在1999年卫经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1999年卫经重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山西省晋城市旅馆业(招待所)统一发某一张,开票日期为1998年4月10日(到店4月10日,离店4月14日),上面加盖的晋城市北酒店工业企业公司某章,借以证实,1998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郑某在山西省晋城市出差,而没有在平顶山签订购销合同。郑某于2006年4月10日又提交了日期为1998年4月12日、加盖有太行宾馆发某专用章的山西省长治市饮食业定额发某4张某同年4月13日加盖有九天大酒店发某专用章的山西省晋城市饮食业定额发某2张、借以证实郑某于1998年4月10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4日在山西省出差的事实,但郑某提供的住宿票据相互矛盾。审理中,该院向郑某宣读(1999)卫经重字第X号卷宗中对购销合同上郑某签字的鉴定结论后,郑某虽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
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人公司某庭审中对购销合同上显示的华人公司某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同时,华人公司某定代表人郑某在双方对帐中确认了华人公司某欠豫金公司某货款数额,不仅证实双方存在购销关系,而且还证实豫金公司某行了供货义务,故华人公司某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华人公司某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而非购销关系,合同签订时该公司某定代表人郑某不在平项山,合同上所留手机号入网日期晚于合同签订日期的理由,因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郑某作为华人公司某定代表人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如不及时结清所欠对方欠款,由其法人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偿付”的条款是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华人公司某股东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为该公司某保不违背法律规定。故郑某对该纠纷应在其个人或家庭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人公司某支付豫金公司某其垫付的汽车修理费。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某原告平顶山市豫金贸易有限公司某款x.47元,违约金x.3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8年12月1日算至1999年12月10日,延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共计x.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某在个人或家庭财产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某付原告平顶山市豫金贸易有限公司某车修理垫付款1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6615元、财产保全费1893元、技术鉴定费600元,共计9108元,由被告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某担。
华人公司某服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合同买卖关系;豫金公司某供的买卖合同是伪造的虚假合同,合同中所留电话号码入网时间1998年6月4日,与合同签订日期1998年4月12日相矛盾。华人公司某供的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和核算单据能够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2、一审判决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双方对煤炭质量、数量和煤款数额处于不确定之中。一审认定的发某数量、己付货款数额均错误。豫金公司某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华人公司某豫金公司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华人公司某原审庭审中对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华人公司某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华人公司某定代表人郑某在1998年10月30日双方对帐中也确认了华人公司某欠豫金公司某货款数额,不仅证实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且还证实豫金公司某行了供货义务。因此,华人公司某给付所欠豫金公司某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郑某作为华人公司某法定代表人,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约定“双方如不及时结清所欠对方欠款,由其法人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偿付”条款是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华人公司某股东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为该公司某保不违背法律规定。故郑某对该纠纷应在其个人或家庭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人公司某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合同买卖关系。经查,豫金公司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郑某1998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还证实豫金公司某行了供货义务,华人公司某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华人公司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华人公司某原审认定的发某数量和已付货款数额是错误的,双方对煤炭的质量、数量和煤款数额是不确定的。经查,豫金公司某供的铁路货运大票、双方提供的进帐单和双方对帐后郑某出具的欠条,能够充分说明双方对煤炭的数量和货款数额已经双方对帐确认,华人公司某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煤炭质量提出异议,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2006年9月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615元,由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某担。
华人公司某郑某申请再审称,1、华人公司某豫金公司某1998年10月30日对账后,因煤炭质量存在问题,1999年1月24日,豫金公司某意对煤炭降价处理,并向华人公司某具了相关手续。因此,双方对煤炭质量、数量和煤款数额仍处于不确定之中。郑某在1999年5月28日前为华人公司某股东和法人代表,诉讼时,郑某已不是华人公司某法人代表,不应承担华人公司某人代表才应承担的责任。2、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华人公司某公章,是伪造的,要求进行鉴定。合同记载的时间,郑某在山西出差。事实是华人公司某豫金公司某头约定,由豫金公司某供货源、发某、保证质量,购煤成本公开。由华人公司某供客户,负责数量、质量验收和货款回收,销售价格公开,销售利润按六四比例分成。根据对账单上的记载,华人公司某豫金公司某对账时,记载了实际发某成本、不含税毛利以及应分利润等内容,华人公司某豫金公司某间并非合同买卖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判查明事实错误,实际发某数应为3404吨,而非3344吨;华人公司某支付的货款是x元而不是x.29元;总某x元、运费x.76元是豫金公司某单方证据,华人公司某郑某不认可;合同中所留电话号码的入网时间是1998年6月4日,与合同签订日期1998年4月12日相矛盾;合同上约定的原煤单价为150元/吨,而1999年1月24日豫金公司某诺降价后的价格为160元/吨,豫金公司某具的增值税发某上原煤单价为145元/吨;原判认定合同已经履行,没有证据支持;原判认定欠条有效,但欠条载明欠款需待青山燃料公司某江岸车辆昌资款结付后一并支付,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华人公司某不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张某辩称,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豫金公司某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华人公司某郑某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华人公司某郑某称双方是合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作为合同保证人,应对华人公司某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承继了河南省恒大运销有限公司(原豫金公司)与华人公司、郑某的债权,张某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06年5月25日,豫金公司某名为河南省恒大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股东由王学中、张某二人变更为张某岷、张某二人。2006年12月13日,经清算组成员张某、司某、王志鹏、张某岷签字同意,经河南省恒大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某体股东张某、张某岷签字同意,通过了《河南省恒大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某充清算报告》,该报告第五项公司某权清理决议载明,“经公司某东以及清算组成员一致决定: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某郑某所欠公司某务x.79元(不包括延期利息部分)和延期利息,在公司某销后由公司某定代表人张某承继,张某为公司某利义务承受人”。2006年12月14日,河南恒大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某销工商登记。2010年10月12日,张某岷出具证明,载明“平顶山豫金贸易有限公司某充清算报告所述内容,是我本人的意思表示,全部内容真实有效,我同意将平顶山豫金贸易有限公司某剩余债权(含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某郑某的欠款)由张某承继。”经本院询问,张某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华人公司某郑某对此无异议。2、1998年6月4日,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具编号为(略)、(略)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某》两张,内容均为购货单位: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平顶山市豫金贸易有限公司,应税货物:546.50吨原煤,单价125.x元,金额x.22元,税率10%,税额8927.78元,价税合计x元。1998年6月6日,郑某向张某出具文件载明:“中龄:兹有海潮前去你处取回发某武汉的二十个车的铁路大票,并代()二十万元得增值税发某,请予办理。德全”。3、1998年6月19日,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帐后,由张某书写对账明细一份,载明从煤矿购买煤炭的单价,以铁路运输方式发某的到站、发某、日期、煤价、运费、供煤服务费、站台费,总某计发某成本x.47元(含增值税);以汽车运输的发某成本3550元;华人公司某工海潮借支1000元;已收到的货款为x元。同日,郑某、张某及王平安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华人公司“一、与江岸车辆厂结算情况为x元,返回车辆厂利润x元;二、与青山燃料公司某算情况为x元;三、上述两项实际费用x.47元,不含税毛利为x元”。4、因豫金公司某发某分煤炭质量存在问题,后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商,从平煤集团采购十车皮煤与原存在质量问题的煤混合后销售。5、1998年10月30日,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帐后,张某书写对帐单明细一份,载明华人公司“一、江岸车辆厂x;二、青山区燃料公司x;三、海潮汽运煤4550;四、应分利润x.70。华人公司某我豫金公司某x.47+x.70+4550=x.17,共付豫金公司某x=x+x+x+x;x.17-x=x.17”。同日,华人公司某某向豫金公司某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和豫金公司某帐,华人公司某欠豫金公司x.17元货款未付。等青山燃料公司某江岸车辆厂货款结付后一并支付。”6、1999年1月24日,豫金公司某新民向华人公司某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经协商,同意现将原发某青山区燃料公司某剩余的原煤每吨按壹佰陆拾元整一次性处理并全部拿两款,款到拉煤,其它一切费用由郑某经理全部负责,(以实际过磅吨数为准)”。7、武汉江岸车辆厂商贸公司某具《证明》一份,载明“九八年六月份,河南华人公司某平顶山辛集寨车站发某我单位十五烟煤,因数量和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我公司某未与华人公司某算。”武汉市X区燃料物资总某司某炭经营部于1999年3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九八年六月由平顶山辛集寨发某我公司某煤8车,484吨,因质量问题无法销售,货款无法清算。”
本院再审认为,豫金公司某张某所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华人公司某原审时认可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华人公司某章是真实的,再审时又以印章不真实为由,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时,华人公司某郑某对合同上郑某的签名提出异议,后经鉴定,合同上郑某的签名确属其本人所签。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于1999年4月签订的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豫金公司某于联系的手机号码虽存在入网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但不足以否定合同的真实性。
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1998年6月19日的对账单,郑某、张某及王平安均签字确认,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1998年6月19日及1998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均由郑某及华人公司某交给法院,张某承认对帐单的内容由其书写,华人公司某某也是依据1998年10月30日的对帐结果于当日向豫金公司某写了《欠条》。据此,应认定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1998年6月19日及1998年10月30日的对帐情况真实有效。因此,对于豫金公司某实际发某数量应以两公司某1998年6月19日对账记载的数额加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又向武汉市X区燃料物资总某司某送的十车皮煤为准;已向豫金公司某付的货款、总某、运费等内容在对账单上均有记载,应以对账单载明的数额为准。华人公司某法定代表人郑某于1998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当事人双方均予认可,应认定为真实有效。
华人公司某郑某提出,华人公司某豫金公司某对账单中记载有发某实际成本、不含税毛利及豫金公司某分得的利润,因此,华人公司某豫金公司某为合作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对此,首先,对账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以何种方式进行对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性质。其次,华人公司某郑某没有提供两公司某利润分享及风险分担等合作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存在约定的证据。再次,华人公司某求豫金公司某具增值税专用发某以及豫金公司某销售的部分货物向华人公司某具增值税发某的事实,也否定了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同时,华人公司某豫金公司某账后,华人公司某法定代表人郑某向豫金公司某具《欠条》,说明华人公司某可在双方的业务结束后尚欠豫金公司某款x.17元,并同意向豫金公司某付上述款项。因此,对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间关系的定性,不影响华人公司某向豫金公司某担还款责任。
华人公司某郑某提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但对于豫金公司某其指定单位发某、向华人公司某具增值税专用发某以及双方对原煤交易进行对账等事实均予认可,同时,也未提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豫金公司某经履行了合同,对于华人公司某郑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1998年6月19日对账时,豫金公司某武汉市X区燃料物资总某司某送原煤484吨,220元/吨,为解决煤炭质量引发某问题,豫金公司某华人公司某商,又购买10车皮优质煤发某武汉市X区燃料物资总某司,对这一事实,华人公司、郑某、豫金公司、张某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华人公司某豫金公司某于1998年10月30日进行了对账,并依据对账结果,由华人公司某豫金公司某具了《欠条》。此后,因煤炭质量问题未能彻底解决,1999年1月4日,豫金公司某同意对发某青山燃料公司某484吨原煤按160元/吨降价处理,后双方未再进行过结算,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同意对华人公司某欠豫金公司某款项变更为x.47元【计算方法为:x.17元-484吨(220元/吨-160元/吨)】。扣除豫金公司某诉讼中放弃x元的诉讼请求,华人公司某欠豫金公司某货款应为x.47元。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载明:“供需双方如不及时结清所欠对方欠款,由其法人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偿付”。该条款中以法人家庭财产偿付的约定未经过家庭其他成员的认可,应认定为尚未发某法律效力。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华人公司某法定代表人是郑某,且郑某也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因此,在华人公司某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郑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华人公司某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郑某认为,原审法院于2006年作出判决时,其已经不是华人公司某法人代表、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2006)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某原告平顶山市豫金贸易有限公司某款x.47元,违约金x.3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8年12月1日算至1999年12月10日,延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共计x.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清偿欠款x.47元,并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999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变更(2006)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郑某在个人或家庭财产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郑某以其个人财产对本判决第二项中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某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2006)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某付原告平顶山市豫金贸易有限公司某车修理垫付款1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汽车修理垫付款1650元。
一审诉讼费6615元、财产保全费1893元、技术鉴定费600元,二审诉讼费6615元,由被告河南省华人煤化有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红照
代理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卫艳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