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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孙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放弃、变更诉请,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丙(又名孙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孙某胜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上诉,进行和解等。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克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6年8月17日,经合伙人协商,我与被告孙某丙及郭胜军签订合同,面粉厂由被告孙某丙一人承包。但被告孙某丙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孙某丙按合同支付第三年承包费用x元。

被告孙某丙辩称:1、原、被告及郭胜军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并未成立,当时面粉厂的存折还在原告孙某甲手里,孙某甲还支取过合伙存款;2、合同落款是“资产清单,三人签字生效”,没有签字,附条件未成就,合同还没有生效;3、合同订立后,我只参与经营了几个月,就退出了合伙经营。故合同不具有履行性,只能认定合同未成立,故应驳回原告孙某甲诉请。

庭审中,原告孙某甲向法庭提交了(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孙某丙向法庭提供了(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郭胜军、孙某甲的民事上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孙某甲也认可合同未生效。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6年4月30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及案外人郭胜军以郭胜军之妻赵清婷之名承包了新镇粮油分公司新镇后库面粉厂,并对面粉厂设备进行改装。同年8月17日,三合伙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该粮所面粉厂由被告孙某丙一人承包,承包期限为三年;2、孙某甲、孙某丙、郭胜军各投资x元;3、承包人孙某丙第一年承包费免,但应为孙某甲、郭胜军各出x元的利息费用一年,按银行利息计算;4、承包人孙某丙后两年每年应出承包费x元,孙某甲、郭胜军各得x元。合同一式三份,三人各持一份。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一切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资产清单,三人签字生效。2006年8月17日始该厂由被告孙某丙一人经营。(以上事实已经(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孙某丙以三人未签订资产清单为由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又自愿撤回起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孙某丙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及案外人郭胜军自愿就三人合伙的面粉厂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某丙一人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告孙某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丙支付承包费x元,应予支持。被告孙某丙辩称承包经营期间,案外人郭胜军2007年5月开始经营,被告孙某丙不能证明是三承包人协商一致,转由郭胜军一人承包经营,该期间的相关承包费应由孙某丙与郭胜军案外协商,与本案原告孙某甲无关。被告孙某丙认为面粉厂存折未移交,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孙某丙以三人未签订资产清单为由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又自愿撤回起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孙某丙撤回起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面粉厂承包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克臣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董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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