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14日由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汤阴县创建卫生城市联合执法队民警郭X在县人民医院西门口附近执行公务,对拥堵道路进行疏导时,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拒不服从交通指挥,并与郭X无理争辩,而后郭X在其车前查看该车车牌号时,李某某驾车对民警郭X进行涌撞,将郭右膝盖撞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X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法医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荣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