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成都市X区分局青龙警署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1年3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宏力大道万德隆超市门口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许某发生打架,后宋某乙持刀将许某左大腿、右某、左臀下刺伤,许某肢体及躯干部创口累计长度22.3cm,经法医鉴定,许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8时许,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宏力大道万德隆超市门口,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宋某乙与被害人许某打架,宋某乙持刀将许某左大腿、右某、左臀下沿、左肩胛部刺伤,许某肢体及躯干部创口累计长度22.3cm,经鉴定,许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到案情况证明,成都市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许某伤情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X、王某、徐某、徐某等证言;被害人许某陈述;被告人宋某乙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许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栓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