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杜某谎称自己在帝佳房地产集团上班能以内部职工优惠价为被害人张XX购房。2011年5月11日,杜某使用一张伪造的帝佳房产公司收据在曙光街以定房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XX、邓根喜夫妇现金x元人民币,后将所骗取的款项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将所骗的款项退还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杜某谎称自己在帝佳房地产集团上班,能够帮助被害人张XX以内部职工优惠价的标准购房。2011年5月11日,杜某使用一张伪造的帝佳房产公司收据在曙光街以收取定房金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张XX、邓根喜夫妇现金x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家属将被告人杜某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2011年1月4日被释放,实际羁押7个月零23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
我以前在帝佳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上班,四月份我从公司辞职。今年5月初,我朋友赵军介绍张XX找我买房子,我和张XX在湛河区X路X路东帝佳商城售房部见面,在那里我对她说我在帝佳集团上班,没告诉她我已经辞职,我让她选房,选完房我按内部职工价给她优惠。然后,她也给公司财务交了8000元选号费。之后的一天,我给张XX打电话说定楼层要提前交定楼层费x元,我给她说她忙的话我替她交,让她把钱给我。然后,到了5月11日中午我到曙光街中段找她拿的钱,并给了她一张收据。我当时之所以给她一张收据是因为我想把这五万元钱自己用了,为取得她的信任就给了她一张假收据,这都是我提前考虑好的。我骗来的钱吃、喝、赌了,现在这钱已挥霍完了。
2、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张XX的陈述
杜某是通过我的一个叫赵军的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杜某自称自己是帝佳房地产融资公司的副总,对于他的其他情况,我并不了解,杜某说自己是帝佳的内部员工可以帮助我便宜买房,他让我先挑好户型以后的事情由他来操作。然后,我就交了八千元现金给财务室工作人员。之后的两三天,杜某给我打电话说:“房子的事谈成了,你把预付款先交给我,我给公司谈。本来要预交十万元的预付款经我说和,公司说先交五万元也行,你要是放心的话先把钱给我,我再交给公司。”我说我在外地出差,现在手头没钱等我回去了再说,他又说时间截至星期天下午必须交的。我说,我在外地没法给你钱。他说:“你钱在哪放的。”我说:在卡里存的等我回去了取出来再给你。他说:“行,但要快点”。5月11日,杜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钱准备好没有。我说:准备好了,钱在我丈夫那里放,让他到曙光街我丈夫那里去拿钱。后来,听我丈夫邓XX说杜某当时来拿钱的时候就把收据拿来了,并且对他说不用去售房部了。我丈夫当时就把五万元钱给了他。之后,他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房子有可能要调价,协议你先别签,等我看之后再给你回话。这两天他又给我打电话说房子的价格定下来了,他告诉我让我签合同。我问他房子价格定下来了,他说他也不知道。然后就是今天,我让我丈夫去售房部核实一下五万元定金是否在商佳房产公司。我心里总是感觉钱交给杜某不放心。结果,我丈夫到售房部一查,钱根本就没交。然后,我们就急了,我给杜某打电话,佯装说是问怎么签合同,然后要求和他见面,今天下午我们就在矿工路一个旅社门口见了面,之后,我就报警了。
被害人邓XX的陈述
2011年5月11日上午,杜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定房的五万元钱交给他,我要求和他一块到常佳公司财务交钱,他就说他有事脱不开身,等中午再说。中午时,他实然来店里找我说他已经从公司把收据带过来了,不用我来回跑了。然后,我核对了一下他拿的收据,还看了看上面盖的帝佳公司的章,感觉没什么问题就把五万元钱交给了他。
3、书证:收据三份、抓获经过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被害人张XX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到退还购房款的收条各一份、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杜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积极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对杜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曾在2010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于在缓刑考验刑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刑期与新判刑期,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合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缓刑。
二、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与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其判处的三年有期徒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