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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被平顶山市X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二次,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XX。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上午,湛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在光明路南段建井一处家属院检查时,发某孙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活动。遂对孙某某进行立案调查,于2009年9月5日对孙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010年5月26日上午,湛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在光明路南段建井一处家属院检查中发某,孙某某仍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又对孙某某进行立案调查,于2010年6月4日对孙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011年2月15日,湛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在光明路南段建井一处家属院检查时发某,孙某某仍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行医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期间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在医疗活动中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一定的职业技能,在从事医疗活动中,操作规范,使用的药品及医疗器械来路正规,没有给就诊人员造成健康上的损害;另外,被告人开诊所也是出于方便小区群众生活的考虑,并不对外经营,被告人在行医期间经常义务性地为老年人提供各种医疗服务,在群众中口碑极好;最后,被告人虽然有一定的营利性行为,但也是生计所迫,建议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朱培生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X路南段建井一处家属院内开设诊所,湛河区卫生局于2009年9月5日、2010年6月4日两次对其行政处罚,后被告人仍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孙某某的供述

我的诊所地点在平煤建井一处家属院里,没有名字。诊所是从2006年开的,但当时孩子小,没有怎么干,到2009年才正式干。诊所是我投资开的,我是具体负责人。诊所所用房子是我前夫叶XX的房子,我和叶XX是去年离的婚。我没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一般上午8点到下午6点营业,平均每天看七、八个病人,每天收入四五十元钱。诊所内有血压计、听诊器和体温表,药品都是常用的药,大约有四五十种。医疗器械和药品都是在医药公司进的,有正规发某。平时就我一个人在诊所内负责坐诊,我给病人看病不开处方,光看感冒、发某、咳嗽、拉肚子这些小病,病人来后根据症状我给病人包点药就行了。卫生管理部门来诊所检查过两次,一次是2009年,一次是2010年,具体时间我忘了。卫生管理部门检查后的处理决定是无证不让开,并且罚款,2009年和2010年分别罚款4000元,罚款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因为要养孩子和挣钱吃饭,所以在受过卫生部门的罚款后我仍然继续营业。

2、证人许XX的证言

3、书证

平顶山市X区卫生局行政执法文书三卷、平顶山市X区卫生局《关于孙某某涉嫌非法行医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抓获经过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社区居民联名提交的求情书一份、湛河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一份。

4、勘验检查笔录

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平公刑勘[2011](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经湛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用于非法行医活动的一切物品一律予以没收。(详见没收物品清单)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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