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武某、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截至2011年5月14日,尚欠钢管701.40米,扣件2205套,顶丝38套。尚欠租赁费x元。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3、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x元;4、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武某、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1份,证明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约定的钢管租金每天0.01元,扣件租金每天0.008元,约定如果造成损失按市场价加运费进行赔偿。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除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外,又租赁了顶丝、龙门架,顶丝租金每天每条0.05元,龙门架每套每月1000元;2、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0年4月23日二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此前2009年12月二被告已支付租赁费2000元,共支付租赁费7000元;3、发货单28张、退货单30张、证明原告发给二被告租赁物的情况和被告退回租赁物的情况,具体是从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1月20日租赁钢管x.8米,顶丝350个,扣件x个,龙门架1套。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5月13日归还钢管x.4米,顶丝312个,扣件x个,龙门架一套。尚欠钢管701米,顶丝38个,扣件2205个。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5月14日尚欠钢管租金x元,顶丝租金3469元,扣件租金x元,龙门架租金4728元。共计x元;4、结算清单3页,证明二被告所欠租赁费的情况;5、证明两份,证明若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证明上的价格进行赔偿;6、租赁商会证明一份,证明每项租赁物的租赁价格。
被告武某、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武某、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结算方式按日计算,被告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全部租金及5.5%的税金。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被告每月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拆除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x.8米,顶丝350个,扣件x个,龙门架1套。顶丝租金每天每条0.05元,龙门架每套每月1000元。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5月13日被告共归还原告钢管x.4米,顶丝312个,扣件x个,龙门架一套。尚有原告钢管701米,顶丝38个,扣件2205个没有归还。截止2011年5月14日,尚欠原告钢管租金x元,顶丝租金3469元,扣件租金x元,龙门架租金4728元,共计x元。2009年12月、2010年4月2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和5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目前钢管的市场价格为每吨4800元,十字扣每个6元,接头扣、转向扣每个均为6.5元,顶丝每条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没有归还的租赁物归还原告。如不能归还,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租赁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和被告武某、被告刘某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某、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黄某租赁费(计算至2011年5月14日)x元;
三、被告武某、被告刘某归还原告黄某钢管701米,顶丝38个,扣件2205个,如不能归还,应当赔偿原告黄某x元;
四、被告武某、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黄某违约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18元,由被告武某、被告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