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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被害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朱晓峰、张彤、司振鹏、朱强、张孩(后五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三角铁棍在新密市某宾馆大门口,将下班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吕XX、苏XX拦住,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械朝被害人吕XX、苏XX头某及身体多处部位击打。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吕XX头某构成轻伤,被害人苏XX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10年8月23日、2010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分别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XX、苏XX陈述,证人朱XX、于XX、杨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辩称其仅殴打了被害人背某和腿部,未殴打被害人头某,经查证,同案人朱晓峰供述,被害人吕XX、苏XX陈述及证人于XX、杨XX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械殴打了被害人头某、背某等处,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积极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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