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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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犯罪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磊、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5日夜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鹿山林、王某周(二人已判刑)窜至沈丘县X镇X村南李某某羊厂,挖洞入室盗走山羊二只,价值980元。销赃得款伙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鹿山林、王某周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唐xx、田xx的证言,现场照片、物价评估鉴定、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罚金18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樊英杰

审判员韩冲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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