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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宇海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宇海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宇海印刷厂采购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胜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宇海印刷厂(以下简称宇海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宇海印刷厂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增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红日胜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宇海印刷厂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红日胜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日常经营所需的油墨印刷制品等材料,被告按时如数支付原告货款。自2009年初以来,被告屡次拖欠原告货款,至2009年9月底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1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宇海印刷厂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但原告所述数额有误差。其中,x.56元这一笔,并非被告所欠。另外,被告目前正在停产中,部分产品未使用完,可返还原告;原告提供的部分辅料无法正常使用,且部分为三无产品,该部分产品价格为x元,被告要求退还原告。综上,被告欠原告x.6元,并同意给付x.6元。

经审理查明,红日胜公司与宇海印刷厂存在买卖关系。红日胜公司为宇海印刷厂提供油墨等材料,宇海印刷厂给付相应货款。2009年7月8日及2009年9月25日,宇海印刷厂两次为红日胜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宇海印刷厂欠红日胜公司印刷材料款x.92元及x.68元,合计x.6元。庭审中,红日胜公司向法庭提供北京友邦创艺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x.56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要求宇海印刷厂给付相应材料款。宇海印刷厂不认可该笔债务,并提供友邦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转账支票GE/x所载货款人民币x.56元系我公司应付货款,与北京宇海印刷厂无关。诉讼期间,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天明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向法庭表示,友邦公司认可转账支票所载的x.56元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宇海印刷厂出具的证明2份、转账支票1张、北京友邦创艺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证明1份、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红日胜公司与宇海印刷厂存在买卖关系,红日胜公司提供印刷材料后,宇海印刷厂应给付相应的材料款。2009年7月8日及2009年9月25日,宇海印刷厂两次为红日胜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宇海印刷厂共欠红日胜公司印刷材料款x.6元。现红日胜公司要求宇海印刷厂给付上述款项,该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红日胜公司持友邦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要求宇海印刷厂给付x.56元材料款一节,红日胜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向宇海印刷厂提供相应材料的证明,且友邦公司亦向法庭表示认可该笔债务,有鉴于此,红日胜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宇海印刷厂的因部分产品未使用完、红日胜公司提供的部分辅料无法正常使用及部分材料为三无产品,要求退还红日胜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宇海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五万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六角。

二、驳回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二元,由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宇海印刷厂负担五百八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八百三十元,由北京红日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宇海印刷厂负担五百六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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