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苗某某、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苗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1日晚,住在伊川县X乡X村的苗某某听说本村村民胡xx中午持刀到家威胁其父母,遂通过尹俊海(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窦四林、张可可(二人均已判刑)、江某某、卢某某、马某某,分乘两辆桑塔纳轿车(其中一白色桑塔纳挂警灯警牌)到胡xx家门前,对胡xx拳打脚踢。后又强行将胡xx拉到白色桑塔纳车上,行至鸦岭乡X村岭上时,又将胡xx拉下车进行殴打,被接警赶到的伊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胡xx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等七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要求对苗某某等七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马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苗某某、马某某及同案人窦四林、张可可、尹俊海供述,有被害人胡xx陈述,证人康xx、杨xx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同案人被判刑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苗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苗某某、马某某又有自首情节,本院将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罚。故对被告人江某某、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苗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江某某释放于2010年2月21日;卢某某释放于2010年4月8日)。
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战伟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