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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2月1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新乡X区洪门建材市场南市场东方石材门市部门口,因安装广告牌与被害人黄××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朝黄××脸上扇了两耳光,并将黄××打倒在地,致使黄××右肩关节半脱位,右肩袖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黄××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黄××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庄某、黄××等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协议书等相关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新乡X区洪门建材市场南市场东方石材门市部门口,因安装广告牌与被害人黄××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对黄××进行殴打,并将黄××打倒在地,致使黄××右肩关节半脱位,右肩袖损伤,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黄××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黄××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许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02年12月1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5月6日在新乡X区洪门建材市场南市场力天石业门市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黄××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右肩关节半脱位,右肩袖损伤,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被害人黄××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黄××通过照片对被告人许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8、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事2011年1月8日14时许,他到洪门建材市场东方石材找老板黄××,从后门进到店内没看见人,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他走到正门时,看见在东方石材门外面有两个男子和黄××在推搡,有一个男的朝黄××头上打了一下,将黄××打翻在地,他赶紧往外面走,出来后看见两个人开着面包车走了。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8日下午14时许,他在洪门建材市场南市场东方石材门市部干活时,门口电线杆上有人安装“力天石材”的广告牌,他的老板黄××出来不让安装,安装广告牌的人打了个电话,一会儿,有个男的开辆面包车过来后和黄××发生争吵,争吵中,那个男的朝黄××脸上扇了一巴掌,把黄××打翻在地,后又朝黄××头上踢了几下就开车跑了。

10、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8日下午,他和工友梁诗到洪门建材市场南市场东方石材门口一个电线杆上给力天实业安装广告牌时,从东方石材店里出来一个女的不让安装,他就给力天实业的老板许某打电话,许某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后让他们往市场里面继续安装,他和梁诗往市场里面去安装广告牌,正安装时听见东方石材门口吵了起来,他们没去看,后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1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8日下午14时许,她在洪门建材市场自己的东方石材门市部,发现有一个男的在她店门前的电线杆上安装力天石材的广告牌,她不让安装,后因此与被告人许某发生争吵,许某对其进行殴打,将她打倒在地,并将她打晕的事实。

1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月8日14时许,在洪门建材市场南市场给他们力天实业安装广告牌的安装工给他打电话说东方石材的女老板不让安装。他开车过去后与东方石材的老板黄××发生争吵,他觉得黄××骂得很难听,就朝黄××脸上扇了两个耳光,后开车就走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许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56天。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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