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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4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4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湛河区X区工程的部分住宅楼发包给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小区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开工,汤XX挂靠重庆天字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资质进行了X号、X号、X号楼的施工建设。梁XX为工程安全、质量负责人,被告人李某从汤XX手中承包下来X号、X号、X号楼的工程。2011年4月3日李某以1000元的价格让没有专业资质的被告人胡某拆除X号楼的物料提升机,胡某、宋某在自身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于3日下午带领没有上岗资格证的刘玉钦、蔡某、刘一X、冯XX四名民工到润天倾城小区X号楼前进行拆除,下午15时47分在拆除过程中物料提升机的罐笼钢丝绳断裂,提升机罐笼直接从X楼坠落造成工人刘玉钦当场死亡,蔡某、宋某、刘一X三名工人受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湛河区X区工程的部分住宅楼发包给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小区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开工,汤XX挂靠重庆天字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资质进行了X号、X号、X号楼的施工建设。梁XX为工程安全、质量负责人,被告人李某从汤XX手中承包下来X号、X号、X号楼的工程。2011年4月3日李某以1000元的价格让没有专业资质的被告人胡某拆除X号楼的物料提升机,胡某、宋某在自身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于3日下午带领没有上岗资格证的刘玉钦、蔡某、刘一X、冯XX四名民工到润天倾城小区X号楼前进行拆除,下午15时47分在拆除过程中物料提升机的罐笼钢丝绳断裂,提升机罐笼直接从X楼坠落造成工人刘玉钦当场死亡,蔡某、宋某、刘一X三名工人受伤。

另,李某同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玉钦亲属53.5万元。同被害人蔡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5元。已支付宋某各项费用15万余元,支付刘一X31万余元。被害人刘玉钦的亲属、被害人蔡某、宋某、刘一X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胡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胡某当庭供认不讳,并由被害人蔡某、宋某、刘一X的陈述,证人梁XX、张XX、李XX、刘二X、汤XX、高XX、冯XX、韩XX、戈XX、孙XX等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文书、火化证明、医院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有关“倾城”小区工程的材料、赔偿协议、费用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大部分弥补,故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阁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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