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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婚后由于被告打牌赌博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偶尔打麻将是正常的娱乐活动,没有赌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某应当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邓某乙按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一次性付清。

原告邓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某情况;

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能证明欲证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上半年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2007年3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并于2007年10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现随被告张某居住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6月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12月14日,原告邓某乙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有:原告叔叔邓某乙双欠原、被告1000元;共同债务有:原、被告欠张某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对原告邓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邓某乙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张某现随被告张某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邓某乙不宜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应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为宜。对于原告邓某乙提出的欠原告父亲邓某乙群5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邓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此款自2012年2月起至张某成年时止,限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应付抚养费);

三、邓某乙双1000元债权归原告邓某乙所有;

四、欠张某花2000元的共同债务,由原告邓某乙负责偿还15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伍文毅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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