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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

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系违法套牌车辆),从沅陵县X村向大合坪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何家坡路段时,因被告张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原告钟某单车保持必要的距离,导致与骑单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钟某伤后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有两处十级伤残,误某损失日为150日,需二期手术费4500元。因被告张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087元。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已垫付各项开支1422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系违法套牌车辆),从沅陵县X村向大合坪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何家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单车的原告钟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钟某伤后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有两处十级伤残,误某损失日为150日,需二期手术费4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当庭一次性支付原告钟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除被告张某开庭前已支付的一切费用以外)。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赵智泉

人民陪审员李某海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伍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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