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庄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XX、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正龙、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勇、被告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庄某诉称,2010年9月23日,其与被告王XX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浩天公司作为中介方。该合同约定,庄某将位于涧西区X路副X号X-X-X室出售给王XX,价格为30.5万元,王XX应于2010年9月23日向浩天公司交付购房定金5000元,庄某与王XX在2010年10月2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合同签订后,王XX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王XX向庄某支付违约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王XX辩称,双方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同日其向浩天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因原告庄某没有该房屋土地证,被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天公司辩称,庄某与王XX签订的合同属居间合同,在此期间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王XX反诉称,2010年9月23日王XX与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庄某将位于涧西区X路副X-X-X号的房屋以30.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王XX,当天王XX向浩天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该房屋无土地所有权证,遂向庄某和浩天公司提出。后庄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该房土地证分割之时配合王XX办理相关事宜。王XX认为此类房屋买卖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向庄某和浩天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浩天公司退还购房定金,浩天公司拒绝支付。王XX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双方及浩天公司三方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庄某返还王XX购房定金5000元;3、本、反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庄某及浩天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庄某辩称,王XX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浩天公司对王XX的反诉辩称,对王XX的反诉我公司不予认可,庄某与王XX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在庭审中,本诉原告庄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0年9月23日,庄某、王XX、浩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1、庄某将位于涧西区X路副X号X-X-X号房屋卖给王XX;2、庄某持有该房房产证、产权界定卡、无分割后的小土地证;3、王XX应支付房款x元;4、王XX付清全款后,庄某与王XX在3日内安排办理房屋产权过户;5、庄某与王XX于2010年10月20日前办理过户;6、庄某与王XX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违约承担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该证据证明王XX应在2010年10月7日前将购房款付给庄某;王XX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
本诉被告王XX针对原告庄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虽然这份合同注明了诉争房屋没有土地证,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合同当中又说明了有土地使用大证,即使有土地使用大证,但没有见到过。
浩天公司针对庄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房地产管理办法里没有规定没有土地证就不能进行房屋买卖、进行产权过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
反诉原告王XX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浩天公司代收王x元收据一份,证明浩天公司代庄某收取了购房定金500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庄某对反诉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该款是浩天公司收取的,与其无关。
浩天公司对王XX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该证据无异议。
在庭审中浩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庄某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浩天公司在该合同中没有违约,不应负违约责任。
庄某对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证据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王XX对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双方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庄某(甲方)、王XX(乙方)、浩天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庄某将位于涧西区X路副X号X-X-X号的房屋出售给王XX,房屋价款为30.5万元;浩天公司作为房屋买卖的中介方。王XX于2010年9月23日向浩天公司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庄某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向王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关于该房屋的相关证件确定有房产证、界定卡;第六条第5项违约责任规定“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第九条其它事宜第2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此价格为甲方净落价格,所有过户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此房无分割土地证,在甲乙双方签契约前,乙方必须把中介服务费陆仟壹佰元整和代办过户费叁佰元整,共计陆仟肆佰元整交与丙方。甲乙双方钱款自行交接。甲乙双方办理完水电物业后,由丙方退与甲方房款定金伍仟元整。甲乙双方约定在10月20日前办理过户,此房含储藏室一间。”合同签订后,王XX依约向浩天公司交付了5000元的购房定金。后王XX以该房屋无土地所有权证,认为此类房屋买卖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为由,不再缴纳购房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向庄某和浩天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要求浩天公司退还购房定金,浩天公司拒绝支付。三方产生纠纷,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3日,庄某(甲方)、王XX(乙方)、浩天公司(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的内容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书确定的义务。王XX按照约定于2010年9月23日向浩天公司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并由浩天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其后,王XX以该房屋无土地所有权证、此类房屋买卖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为由,不再缴纳购房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向庄某和浩天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要求浩天公司退还购房定金。因房屋买卖合同书第一条第2项关于该房屋的相关证件确定有房产证、界定卡,已确定了该房的现有权证状况;第九条其它事宜第2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此价格为甲方净落价格,所有过户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此房无分割土地证,在甲乙双方签契约前,乙方必须把中介服务费陆仟壹佰元整和代办过户费叁佰元整,共计陆仟肆佰元整交与丙方。甲乙双方钱款自行交接。甲乙双方办理完水电物业后,由丙方退与甲方房款定金伍仟元整。甲乙双方约定在10月20日前办理过户,此房含储藏室一间。”据此,对于该房屋无分割土地证的事实,应当认定王XX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知晓。其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尽到对合同标的物的谨慎审查义务,合同签订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庄某要求解除与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庄某将无土地所有权证的房屋进行出售,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次要责任。因房屋买卖合同书第六条第5项违约责任还规定“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但为维护合同交易的相对稳定和公平,本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对庄某要求王XX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为按60%承担。王XX提出反诉要求庄某返回其缴纳的购房定金5000元,因该款系王XX向浩天公司交付,庄某并未掌控该款,故王XX的该项和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庄某与王XX、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王XX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某支付违约金x的60%,即x元。
三、驳回王XX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563元,庄某承担225元,王XX承担338元;反诉费500元,由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