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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公证处、赵某某、禹某丙、禹某丁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公证处。

负责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廛河回族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禹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禹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赵某某、禹某丙、禹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万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公证处、赵某某、禹某丙、禹某丁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代理人楚子毅,被告廛河回族区公证处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赵某某、禹某丙、禹某丁及代理人任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4年10月5日原告之子禹某辰意外事故死亡,其遗产有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3-104房产一处。被告赵某某为达到独占房产的目的,与禹某丙、禹某丁及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公证处相互串通,于2006年3月26日由廛河回族区公证处出具(2006)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原告苏某某先于禹某辰死亡,并以此公证书获得该房产所有权登记。事实是,原告苏某某还健康地活在世上。四被告明知原告健在,却捏造事实,公然损害原告名誉,情节恶劣。要求四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7万元。

被告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公证处辩称:原告所诉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我们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经形式上的审查给其出具公证文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关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文书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公证机关不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廛河回族区公证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禹某丙、禹某丁共同辩称:赵某某只是想尽快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由于不懂法,才向公证处说其公公、婆婆均已死亡。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房管局将房产过户至赵某某名下。赵某某侵犯的是苏某某的继承权,而非名誉权,而且对其名誉也并没有什么损失,只是在办房产手续时用。禹某丙、禹某丁只是向公证处出具了将自己继承份额让给赵某某的意见书,并没有对原告苏某某的名誉造成侵害。因此,赵某某、禹某丙、禹某丁不应对原告提起的名誉权纠纷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婆媳关系、与被告禹某丙、禹某丁系奶孙某关系,赵某某与禹某丙、禹某丁系母女关系。2004年10月5日原告之子禹某辰意外事故死亡,其遗产有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3-104房产一处。被告赵某某向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公证处提交由禹某辰生前工作单位洛阳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出具的原告苏某某先于禹某辰死亡的证明,在被告禹某丙、禹某丁均自愿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2006年3月26日廛河回族区公证处出具(2006)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苏某某先于禹某辰死亡。后,被告赵某某据此公证书到洛阳市房管局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苏某某得知公证书的内容后,即向廛河回族区公证处、廛河回族区司法局等机关反映,2009年4月9日,廛河回族区公证处经复查做出洛廛证复字(2009)第X号复查决定,撤销(2006)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为达到将禹某辰名下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的目的,提供原告苏某某已先于禹某辰死亡的虚假证明,致使廛河回族区公证处出具(2006)洛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持该公证书到洛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赵某某编造原告已死亡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失,致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禹某丙、禹某丁明知原告(其祖母)依然活在世上,却与其母赵某某一起到廛河回族区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并领取了载有原告苏某某已先于禹某辰死亡内容的公证书,应视为对原告人格权利的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禹某丙、禹某丁赔礼道歉及与被告赵某某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廛河回族区公证处虽然据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内容不真实的证明,给其办理了公证书,但发现错误后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已于2009年4月9日做出撤销原公证书的决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廛河回族区公证处公证行为违法或廛河回族区公证处有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串通侵犯原告人格权益的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廛河回族区公证处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及第134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禹某丙、禹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公开向原告苏某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赵某某、禹某丙、禹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延伟

代审判员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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