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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XX煤矿与被告雷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XX煤矿。

法定代表人雷X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司法局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峰,嘉禾县司法局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嘉禾县XX煤矿与被告雷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禾县XX煤矿诉称,被告雷XX以其于2007年元月至2009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为由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否认被告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被告也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给予了确认。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裁决。

2、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起诉。

被告雷XX辩称,被告2007年元月至2009年9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掘,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明所辩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3、嘉禾县公安局普满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新、老身份证号不一样,但两证同属被告一人。

4、嘉禾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5、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安排过被告体检,被告是原告职工。

6、工友雷某生、雷某、雷某保的证明。拟证明2007年元月至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

7、嘉禾县X村X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07年元月至2009年9月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掘井工作。

经被告雷XX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嘉禾县公安局普满派出所户籍员雷XX进行了调查,雷XX证实派出所是从雷XX的像片、地某、姓名及向村里进行了核实,认定雷XX是新旧身份证不同,但系同一人。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号应该是唯一的,被告二张身份证的出生年月日、住址均不一样。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其中的雷XX不是本案的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形式也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双珠村无法确定被告在哪里工作。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本院2010年12月16日向嘉禾县公安局普满派出所户籍员雷XX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查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原告方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本院的查证情况,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方提供的证据6,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查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被告在原告井下从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导致类型为异动新增。2009年4月原告安排被告体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原告管理人员的管理支配。被告的劳动报酬按实际进尺向原告领取。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8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决定,被告不服该仲裁,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即在原告井下从事采掘工作。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原告按规定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及职业健康体检也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X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2)、(3)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XX与原告嘉禾县XX煤矿在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文

审判员雷某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X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2)、(3)项,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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