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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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玩忽职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2005年8月至2010年2月任湘潭县煤炭监督管理局执法某察股股长,住(略)。无前科。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7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某指定管辖,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由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斌、肖某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身为湘潭县煤监局执法某股长,不认真、不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导致湘潭县立胜煤矿(以下简称立胜煤矿)发生了“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以下简称“1.5矿难”),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某处。

被告人贺某辩解:起诉书指控“仅对立胜煤矿非法某产行为提出了罚款5万元的建议,而未按规定提出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某得的建议”不实,这不是我的责任和权限;联矿责任制度是局里为发福利而设的,不符合法某规定,故非法某职责。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贺某构成玩忽职守罪。1、玩忽职守罪必须是法某规定的职责,2005年9月《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是煤矿企业本身。根据湘潭县编委的规定,法某股负责裁决,煤安股负责调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都不是贺某的职责,贺某所在股室已作出了停产的通知,已履行了职责。2、罚款5万元的处罚是合法某,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且不是贺某个人的决定,而是局里会议集体决定,因此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与贺某没有关系,所涉及的不是法某职责,不属于玩忽职守。

经审理查明,立胜煤矿位于湘潭县X村境内,始建于1984年,原名新X矿,1995年更名为立胜煤矿。2010年1月5日12时5分许,立胜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三十四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立胜煤矿属于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技术改造矿井,2009年2月开始进行技术改造。事故发生时该矿持有的《采矿许可证》、《煤碳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均已超过有效期;且该矿长期以来存在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主要通风机不运行,没有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违规利用邻矿回风,通风设施不全,违规串联通风),超深越界开采(其批准开采深度为+100米水平至-124米水平,而实际开采深度已达-640米水平,违法某深达516米)及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违规使用非阻燃电缆、调度绞车配自制“吊某”提升等)等重大安全隐患。但是,该矿在证照过期,且在上述多重重大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借技改之名,违法某织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因该矿中间井三道暗立井-155米至-240米之间内敷设的非阻燃电缆老化破损,短路着火,引燃电缆外套塑料管、吊某、木支架及周边煤层,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同时矿井通风设施不全,违规串联通风;矿井在-240米水平以下为独眼井,无安全出口;没有建立消防系统;入井人员没有配备自救器,最终酿成-165米水平以下工作人员三十四人窒息死亡的特大事故。

被告人贺某在任湘潭县煤监局执法某股长期间,负责执法某的全面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全县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某法某和安全技术措施情况,查处各类违反煤炭安全生产法某法某的案件和行为。由于被告人贺某不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对立胜煤矿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假借技改名义非法某产的违法某为处罚不力、制止其非法某产的措施不力,在发现诸多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和进行处罚,致使该矿非法某产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最终导致了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人贺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省煤监局长沙站和湘潭县煤监局多次发文指出立胜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均已到期,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严禁以技改为名组织生产,执法某于2009年1月13日对立胜煤矿发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的通知后,只采取了不定期的巡查,在巡查中未能发现立胜煤矿存在非法某产的情况。2009年5月21日对立胜煤矿的非法某产行为进行处罚后,执法某仍只对立胜煤矿采取不定期的巡查,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去发现立胜煤矿一直存在的非法某产情况,并督促其停产到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了执法某执法某查措施不到位,致使立胜煤矿一直存在非法某产的行为。

(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了执法某监管工作没有做到位,没有有效的履行执法某的监管工作职责,致使立胜煤矿非法某产的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

(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了湘潭县煤监局在安全大检查中发现立胜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执法某没有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立胜煤矿的生产一直没有停过,实际是借技改之名行生产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整个一年里,立胜煤矿都在技改的同时生产出煤。

(6)、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立胜煤矿除节日停产和接受检查没有出煤外,其余大部分时间出煤。

2、有关书证:

(1)省煤监局长沙站(2009)X号文件、(2)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县煤监局(2009)X号文件、(4)县煤监局对立胜等煤矿发文《关于采矿许可证过期的煤矿在技改中不得组织生产的通知》、(5)长沙煤监站(09)X号文件、(6)湘潭县政府办公室《关于禁止证照不齐煤矿企业违法某产的通知、(7)湘潭县立胜煤矿生产记码本复印件、(8)长沙煤监站(2009)X号文件《关于湘潭县X镇立胜煤矿技术发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证实立胜煤矿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一直在非法某织生产而执法某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发现、制止的事实。

3、被告人贺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9年4月20日,湘潭县煤监局安监股移送了立胜煤矿证照到期和瓦斯监控系统传感器数量不足,悬挂安放位置不对的2个违法某实给执法某处罚和调查,执法某立案后,发现立胜煤矿在下达停产通知书后仍存在边技改边无证违法某织生产的行为,仅对立胜煤矿非法某产的行为提出了罚款5万元的建议,而未按规定提出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某得的建议,也未按规定对立胜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处罚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县煤监局没有按照规定对立胜煤矿处罚的事实。

(2)、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在对立胜煤矿进行处罚的党组会上未提出关闭立胜煤矿的建议。

(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执法某向局党组提出对立胜煤矿的处罚决定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2、有关书证:

湘潭市煤行办安全检查隐患整改指令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案件移送书、执法某对立胜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有违法某织生产的行为进行立案的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表、处理审批表、立胜煤矿请求减免处罚的报告、党组扩大会议纪录、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执法某没有对查处的瓦斯监控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两证过期仍进行违法某产事实进行严格执法,没有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只给予罚款2万元处罚的事实。

3、被告人贺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贺某作为湘潭县立胜煤矿的联矿责任人,没有认真贯彻执行湘潭县煤监局制定的联矿责任制度,没有按照联矿责任制度每个月到立胜煤矿进行四次检查,没有对立胜煤矿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治理,致使立胜煤矿存在多项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整改到位,以致发生了“1.5”特大火灾事故。而在案发后伙同局长郭某丁、副局长赵高明、谭某、安监股股长刘绪辉作假伪造了10月25日和11月4日向立胜煤矿下发的两份停止作业和停产通知应付检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丁、楚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湘潭县煤监局于2009年10月25日、11月5日下发的两份停产通知系事故发生后伪造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1月5日下发的停产通知系事故发生后伪造的事实。

2、有关书证:(1)县煤监局关于全县煤矿节后复工复产验收情况的通报、(2)县煤监局关于二季度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情况的通报、(3)县煤监局关于三季度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情况的通报、(4)县煤监局关于四季度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情况的通报、(5)内部移送案件文书,县煤监局关于责令停止作业行为的通知、(6)县X镇政府下发的《关于督促煤矿加强安全隐患整改的函》、(7)停产通知书(案发后伪造)、(8)调整党组成员分工及明确联矿责任人的通知、(9)联矿责任制度,证实被告人贺某明知立胜煤矿有多项重大安全隐患,作为执法某股长兼立胜煤矿的联矿责任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执法某管措施,没有对立胜煤矿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处罚和整改落实,也没有依法某局里建议提请县政府关闭煤矿。而在事故发生后伙同局长郭某丁、副局长赵高明、谭某、安监股股长刘绪辉作假伪造了10月25日和11月4日向立胜煤矿下发的停止作业和停产通知应付检查的事实。

3、被告人贺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综合证据有:

1、湖南省煤炭科学研究所关于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国务院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技术报告,证实立胜煤矿火灾事故的有关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湘潭县立胜煤矿“1.5”事故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贺某的派出所户籍证明、工作履历,湘潭县编委(2006)X号文件中,湘潭县编委(2005)X号文件。

以上证据证实了“1.5”矿难事故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贺某系在依法某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贺某负有负责监督检查全县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某法某和安全技术措施情况,查处各类违反煤炭安全生产法某法某的案件和行为的职责。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本案中,被告人贺某身为湘潭县煤监局执法某股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关于主体的要求,在客观上,被告人贺某作为县煤监局执法某的股长,未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对湘潭县立胜煤矿在两证过期的情况下假借技改名义非法某产的违法某为处罚不力,制止其非法某产的措施不力,监管措施未落实到位,在发现诸多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和进行处罚,致使该矿非法某产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最终导致了立胜煤矿“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造成了25人死亡,9人失踪,直接经济损失达2962万元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贺某身为湘潭县煤监局执法某股长,不认真、不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导致湘潭县立胜煤矿发生了“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联矿责任制度规定的职责虽非法某职责,但也是为加强管理、落实责任的一项措施,目的是为了安全生产、不出事故,判断行为人的职责要求时,不应仅以法某、法某、规章为依据,且我国刑法某此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样被告人贺某的辩解亦不能成立。被告人贺某在“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了事故援救,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肖某文

审判员唐某斌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某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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