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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淇滨区X街。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等。

原告刘某乙、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刘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关某某,被告鹤壁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我二人被被告刘某丙驾车撞伤。刘某乙被撞颅脑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前额部皮肤擦伤。王某某被撞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左尺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认定,被告刘某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们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另事故后我已支付6597.9元费用。二原告不应共同起诉。

被告鹤壁平安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在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乙、王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刘某丙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平安保险无某某。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鹤壁平安保险投保情况。

被告无某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情况。

被告无某某。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称原告早已出院,而医疗费票据上标注时间为12月22日。另医疗费票据中的“王某娥”与诉状中的“王某某”不一致,且医疗费票据应有一日清单印证。对快庄骨科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称没有相应证明。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乙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出院后四个月内需人护理。刘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被告称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

6、原告户籍证明及侯金花身份证一份、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侯金花身份。

被告称侯金花身份未提交公安机关某明,也未提供侯金花户籍证明,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关某。

7、交通费票据一份,合款200元。

被告称原告不应发生这么多交通费。

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鹤壁平安保险无某某。

2、医疗费票据十三份,公物押金票据一份,共合款6597.9元。证明事故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原告称押金100元损失为被告自己造成。

被告鹤壁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记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对车辆及驾驶人情况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系对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的记录,且被告提交的支付医疗费票据中“王某娥”与原告票据及住院病历中“王某娥”一致,与“王某某”同音,可以推定该病历中“王某娥”为原告王某某,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在浚县快庄骨科医疗费票据无某应的就诊证明及其他证据证明其花费的必要及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委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对原告刘某乙伤残等级的鉴定,且经本院告知,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及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交了侯金花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但未提供公安机关某公民身份情况记载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户籍情况及与原告关某,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交通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原告检查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6日7时35分,刘某丙驾驶豫x微型货车沿浚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阳路X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刘某乙与乘坐电动车的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王某某无某任。

刘某乙因颅脑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前额部皮肤擦伤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0月9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44天。8月26日刘某丙为其支付急救费、检查费等514.7元。原告刘某乙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34元,其中含刘某丙为其交付的3000元。2009年12月16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左下肢损伤导致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出院后四个月内需人护理。刘某乙支付鉴定费500元。

王某某因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左尺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8月26日至9月27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3天。8月26日刘某丙为其支付急救费、检查费等283.2元,公物押金100元。王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00.17元,其中含刘某丙为其交付的1700元。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2008年河南省机关某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刘某丙驾驶的豫F-x货车于2009年5月7日在鹤壁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7日12时起至2010年5月7日12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王某某无某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乙、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04元,误工费536.8元(12.2元/天×44天),护理费2000.8元(12.2元/天×1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264元(6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4元。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983.37元,公物押金100元,误工费402.6元(12.2元/天×33天),护理费402.6元(12.2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以上各项共计7878.57元。因为被告刘某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鹤壁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鹤壁平安保险应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王某某医疗费各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536.8元,护理费2000.8元。即鹤壁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x.6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某乙其他损失x.04元,王某某其他损失2878.57元,应由被告刘某丙负担。刘某丙支付的医疗费用5597.9元,应从中减除,即被告刘某丙应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8907.34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795.37元。原告刘某乙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伤已构成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伤害,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鹤壁平安保险应予以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侯金花扶养费用,但未提供其有效的户籍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辩称二原告不应共同起诉,但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同时受伤,被告刘某丙为事故责任人,故二原告同时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907.34元;

五、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95.37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乙、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乙、王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8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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