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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某,又名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昌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昌某某酒后和信阳市平桥区X路“民间瓦缸煨汤馆”的服务员左某乙二人行至平桥区X路与中心大道交叉口处,遇到周某、左某甲等人,被告人昌某某见周某在打电话,就让她闭嘴,与周某一起的左某甲为此与被告人昌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昌某某打电话给张广洋(已判刑),让张广洋叫人。张广洋即把同宿舍的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均已判刑)以及董杰(另案处理)、刘某某(不满16周某)喊起来。张广洋、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等人手持木棒、铁管等物品跑到平桥区X路与中心大道交叉口处,对周某、左某甲两人进行殴打,将两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周某左某膜穿孔,左某甲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昌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同案犯张广洋、王某某、马某某、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左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左某甲陈述,证人吴某、刘某某、左某乙、杨某某、姚某、叶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周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左某甲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同案犯张广洋、王某某、翟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昌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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