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
被告:陈某。
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告:叶某。
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叶某、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潘某撤回对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代表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进行庭下调解,后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判决。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4时15分许,原告潘某与案外人胡某乘坐被告叶某驾驶的鄂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行驶至三环线民族立交关山至武昌X号路灯标杆处时,与被告陈某驾驶鄂x号红岩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潘某和胡某受伤。2010年10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不负责任,原告潘某不负责任。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鄂x号红岩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叶某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64232元、医疗费6108.45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1670.45元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潘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方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且投保了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我方作为无责方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所有交强险赔偿权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赔偿总额总计12100元。
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潘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并声明,虽本人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放弃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为非农业户口,系浠水县X镇X街个体经营户,持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由浠水县X镇分所发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0年9月29日4时15分许,原告潘某及案外人胡某乘坐被告叶某驾驶的鄂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行驶至三环线民族立交关山至武昌X号路灯标杆处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x号红岩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潘某、案外人胡某、被告叶某受伤。2010年10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不负责任,原告潘某不负责任。
原告潘某受伤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用1610.28元;后在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4498.1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2月5日,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某伤情鉴定后认为:原告潘某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8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3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鄂x号红岩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夏某。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雇佣被告陈某驾驶该车。鄂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原告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法院释明后仍不要求追加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夏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声明不要求被告叶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同意原告潘某撤回对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声明放弃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分配请求权。
另查明,案外人胡某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叶某、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2116元、医疗费11219.0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915.10元并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审核,案外人胡某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3439.0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87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某举证的户口登记卡,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接警、处警登记表,武汉市X区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武汉协和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单,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个体营业执照及三张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举证的车辆挂靠合同(甲方: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乙方:夏某),以及撤诉申请、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定责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归责原则。原告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造成损害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陈某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不影响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无责任项下限额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负担,原告潘某向本院声明放弃对被告叶某的赔偿请求,系个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某、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负担,原告潘某向本院声明放弃对被告叶某的赔偿请求,系个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某、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其损害结合庭审举证、质证以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核定为:
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108.4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武汉市生活水平酌定15元/天×住院天数16天=270元;
后期治疗费依鉴定结论为1500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及治疗、住院情况酌情确定3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2011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年×20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64232元;
护理费,根据鉴定损害构成九级伤残,考虑护理程度及湖北省地区雇请雇工标准酌情认定50元/天×鉴定护理天数30天=1500元;
误工损失,依法医鉴定原告潘某因伤误工150日,结合被告对误工费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确定为9900元;
交通费,依原告潘某举证及本院结合伤情治疗恢复必有交通费用产生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
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潘某九级伤残,酌情确定为2000元;
鉴定费,依鉴定费收据及质证意见确定为700元。
以上共计86710.45元,对于原告潘某超出以上核定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潘某、案外人胡某、被告叶某为鄂x号红岩牌重型货车交强险第三者且均受伤,被告叶某已声明放弃对交强险赔偿的请求权,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依原告潘某、案外人胡某损害按比例分配。根据本院核定,原告潘某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8178.45元(核定损失第1至4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77832元(核定损失第5项至第9项);案外人胡某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3439.09元(核定损失第1至4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8705元(核定损失第5项至第9项)。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3783.24元,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8178.45÷(8178.45+13439.09)】,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77832元,以上共计81615.2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及法医鉴定费700元共5095.21元,因原告潘某撤回对被告黄石市港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被告叶某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潘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81615.24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邱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大明